| 被告人张增产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8:30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增产,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21209827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马铺镇火王行政村完老家。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2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产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22时许,在马铺镇火王行政村完老家村村民完天才家门口,被告人张增产与被害人完颜三臣因纠纷发生厮打。期间,张增产用砖头将完颜三臣的头部、肩部及颈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增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完颜三臣和被告人张增产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相互谅解协议,张增产赔偿完颜三臣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不含先期给付的5000元),完颜三臣对张增产表示谅解,并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增产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完颜三臣的陈述、证人完颜xx、郭xx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增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勇 二 零 一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田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