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涛、白贵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15:26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31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亚涛,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贵亮,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窜至唐河县城建设路西段“完美”网吧门前,将唐河县昝岗乡××村村民李x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价值3400元的摩托车盗走。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白贵亮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白贵亮犯罪后能自首,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二人预谋盗窃摩托车,吴亚涛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二人窜至唐河县城建设路西段“完美”网吧门前,由白贵亮进入网吧内望风,吴亚涛趁门前无人之机,将唐河县昝岗乡××村村民李x停放在“完美”网吧门前的一辆价值3400元的黑色大阳摩托车把锁别开,与白贵亮二人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白贵亮将摩托车骑至唐河县上屯镇××村7组村民王xx家,对王xx谎称该摩托车是自己的一个朋友在外要账要来的,因外出打工无路费,想将该摩托车抵押给王xx向其借款500元,王xx同意后借给白贵亮现金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从王xx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x。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白贵亮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价格评估意见及公安机关受、立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亚涛、白贵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贵亮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亚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亚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白贵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吴亚涛、白贵亮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