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与韩永军、崔宝勤、姜海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与韩永军、崔宝勤、姜海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6:57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地址: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路西62号。

负责人郭彦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恩,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该社副主任。

被告韩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忠,男,汉族。

被告崔宝勤,男,汉族。

被告姜海震,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路信用社)诉被告韩永军、崔宝勤、姜海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海恩、王振峰,被告韩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忠,被告崔宝勤,被告姜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韩永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11日到期。借款合同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永军辩称:2010年8月11日,妹夫姜海震找到我,说是做粮食生意需贷款,已和信用社的人说好。让我带着我和我爱人的身份证去濮阳信用社签字担保。随后姜海震开车将我和另一担保人拉到红旗路信用社,该社工作人员拿出几张空白表对我说,姜海震贷款了你在上面签个名吧。并指点着在表上某个位置上签名。因当时我觉着事情已成熟,签字只是一种形式,就没注意内容签了字,并代爱人闫艳红签了字。我心里始终认为姜海震是借款人,直到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才知自己成了借款人。我与信用社的人既不相识,又不需要借款,根本不会向信用社借款。尽管借款人写的是我的名字,但信用社根本不会把钱借给一个互不相识的人。由此可知原告是清楚真正的借款人是谁。假如借款是我,那么信用社通知谁取的款,是谁在取款单上签的字。所以,信用社诉我借款不实,是其放贷违规操作将事情弄到这种地步。我是上了姜海震的当,既未贷款,又没叫任何人给担保,故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崔宝勤辩称:我与姜海震是亲戚关系。姜海震让我为他贷款进行担保。当时姜海震用车将我和其他人拉到红旗路信用社。该社信贷员让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儿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后信用社通过纪检委给我下达了催收通知书,才知贷款人是韩永军,姜海震是担保。我就去找姜海震,但已经找不到了。我和韩永军根本不认识,更不可能给他当担保。因此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姜海震辩称:当时我申请贷款,信用社的人员告诉我找两个工资本,带着人来就行啦。我就找了丈哥韩永军和我的亲戚崔宝勤。带着他们去后,信贷员让在哪儿签字应在哪儿签的字。手续办好后,隔了二天的时间,信用社的人员通知我去拿钱,给的是一个存折本,户名是韩永军。他们将100000元从折上取出后,将钱和折都给了我。后来利息也是我付的,到现在这个存折还在我家里放着。合同上立的韩永军的名字这事我不知道。取钱时才发现折上是韩永军的名,我也没问咋回事就将钱取了出来。钱是我用了,利息是我付的,贷款我同意还,全部责任由我自己承担,他二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永军为借款人,被告姜海震、崔宝勤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一年,到2011年8月11日到期,贷款利率9.6‰。保证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由被告韩永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韩永军代其妻闫艳红作为保证人签属了相关借款手续,被告姜海震、崔宝勤在保证人处签字。当日,被告姜海震和崔宝勤还签属贷款担保书,为韩永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永军、姜海震、崔宝勤等又签属了借款借据。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海震以韩永军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存折,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该存折上,钱由被告姜海震取走。后被告姜海震付息至2011年3月29日便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韩永军、崔宝勤分别以借款、担保不实为由抗辩。被告姜海震承认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其贷出使用,并同意自己偿还。

以上事实,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存款凭条及户籍证明、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即成立生效。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韩永军履行出借本金100000元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将此款项履行支付于借款人韩永军,而是支付于被告姜海震。因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未履行。原告就未依约取得向被告韩永军、崔宝勤求偿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韩永军、崔宝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姜海震取得原告出借本金100000元,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应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结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对被告韩永军、崔宝勤的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海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邢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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