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君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5:2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081号 |
原告王君营,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善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漫漫,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君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漫漫、李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的丈夫齐××(已故)购买了被告的“好运来卡(A款)”保险,保单号是:21111370349688780,保险利益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100元,90%赔付)3000元,合同期限终止日为2012年3月29日。2011年12月10日,齐××在劳动时摔倒致头部受伤,医治无效不幸亡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千元,共计53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齐××系夫妻关系。 2、好运来卡(A款),证明原告丈夫齐××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3、新野县王集乡齐楼村民委员会、王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情况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齐××因意外事故去世。 4、病历1份,证明齐××受伤治疗情况。 5、合作医疗补助清单1份,证明齐××去世后农村合作医疗给原告补助费用情况。 6、申请证人齐子月出庭作证,证明齐××在给本村村民齐国亭家盖房子时不小心从楼顶摔下来了。 被告辩称,1、齐××购买的好运来保险是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发行的,南阳支公司作为销售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了合同关系;2、齐××因自身疾病而身故,不属意外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付保险金。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原告因其丈夫死亡在与被告为另一保险理赔中的3份证据。 1、理赔申请书,证明齐××因自身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 2、王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显示齐××因疾病死亡。 3、被告询问原告王君营笔录1份,证明齐××死亡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6组证据有异议,称火化证上将因病死亡涂改为因意外死亡,派出所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证人齐子月与齐××系堂兄弟,属于近亲属,其陈述的情况与原告陈述情况相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为证据具1、3有可信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9日,原告王君营的丈夫齐××购买了被告的泰康好运来卡(A款)意外保险产品,该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100元,90%赔付)3000元,保险期间1年,保单终止日为2012年3月29日,被保险人为齐××。2011年12月10日,齐××在给本村村民齐国亭家盖房时突发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1日原告因丈夫齐××死亡而与被告为另一保险险种理赔时,当保险公司询问原告其丈夫齐××死亡经过时,原告回答:“12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本村齐国亭家盖房子,他在楼上打水泥顶,抹平水泥,当时他在蹲着干活,可能是劳累过度头一晕,摔倒楼板上面(不是从上面摔下来),没有明显外伤,额头皮下有点发青,当时昏迷不醒,一句话也没有说。人们把他从楼上抬下来送到诊所里,诊所医生不收,打120,又找车送医院,半路上碰到救护车,送县中医院,做CT为脑出血,抢救约二小时死亡。”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该理赔事宜申请书的疾病发生过程/意外事故经过栏目后注明,因突发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君营在该申请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齐××支付保险费在被告处购买好运来卡(A款) 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后,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而原告在齐××死亡后向被告另一保险险种理赔事宜中,对齐××死亡经过的陈述清楚地表明齐××的死亡不属意外事故,现在本案中又称是意外伤害致死,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齐××的死亡是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君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王君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人民陪审员 刘 腾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