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庆昌与被上诉人程可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14:0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昌,男。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可为,男。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中段。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孟庆昌因与被上诉人程可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程可为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5日9时,在义马市千秋路同心桥红绿灯处,程可为驾驶豫CPN627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孟庆昌相撞,造成孟庆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交警队认定,程可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程可为已全部支付;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程可为再一次性赔偿孟庆昌32500元,孟庆昌同意不再与程可为产生任何纠纷。双方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后,孟庆昌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程可为驾驶的豫CPN627号轿车在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可为18797.8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程可为16860.67元。 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程可为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可为已支付孟庆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程可为再一次性赔偿孟庆昌32500元,孟庆昌不再与程可为产生任何纠纷。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孟庆昌称该赔偿协议仅就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达成协商,而并非对其伤残赔偿进行的协商,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也已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对此次事故进行赔付,因此,孟庆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庆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孟庆昌负担。 宣判后,孟庆昌不服,上诉称: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针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三项费用达成的协议,达成协议时,伤残还没有评估,协议中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协议显失公平,程可为和保险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4904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程可为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4904元。 被上诉人程可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的内容证明了双方已一次性解决了损害赔偿问题,该协议是终局性的,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一项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程可为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保险人支付受害人所有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孟庆昌向本院提交姬宏明的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协议签订时程可为不在场,协议显失公正,是不真实的,协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只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共四项。程可为质证认为,姬宏明出庭是作为孟庆昌的证人,过去又是程可为处理本事故的代理人,协议是一次性赔偿,证言又称不是一次性赔偿,有矛盾之处。孟庆昌以前说协议是三项,现在又说是四项,如果协议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这一部分,按照常理应该在协议书中注明。孟庆昌称协议显失公平,应提起撤销之诉。言词证据的效力低于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同程可为代理人的观点,证言在一审时就应当出具,证人证言显示姬宏明受程可为委托处理事故,签订协议时程可为虽不在场,但孟庆昌和程可为都认可该协议,协议签订时没有受到胁迫,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孟庆昌欲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程可为除支付孟庆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双方于2012年8月8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程可为再一次性赔偿孟庆昌32500元,孟庆昌不再与程可为产生任何纠纷。孟庆昌与程可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孟庆昌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内容只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四项费用,但该主张与孟庆昌上诉状和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协议只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费用相矛盾,也与协议约定的再一次性赔偿32500元,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不一致。孟庆昌对自己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孟庆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