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继浩与武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郭继浩与武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7:0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郭继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迎伟,男,汉族。

原告郭继浩诉被告武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武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继浩诉称:原告郭继浩之哥郭继昂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路南(银河酒楼对面)经营“天旺健”酒门市。郭继昂与被告武迎伟认识,原告郭继浩常在其门市帮忙,被告武迎伟有时到“天旺健”酒门市办事,经过来往,原告郭继浩与被告武迎伟认识。2012年8月,被告说其在南乐县城凤凰城工地承包了两栋住宅楼工程,现在被告与郭继昂合伙承包了濮阳县龙泉社区售楼部工程,投资售楼部的资金很紧张,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时因为郭继昂不在家,原告没答应被告。过了两、三天,在“天旺健”酒门市,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投资售楼部工程,期限一个多月,利息3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钱。原告自己有100,000元,向朋友李运波借款400,000元,筹够500,000元。2012年9月9日,在“天旺健”酒门市,原告用塑料袋装好500,000元现金,放在其车辆后备箱里,原告与被告见面后,当天下午,二人开车来到龙泉社区售楼部工地,原告将5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让被告写个手续,被告给原告写了500,000元证明条,原告看见证明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就要求被告写上利息,被告讲与原告哥哥是朋友,不会让原告吃亏。后来原告听说,售楼部工地施工不顺利,就向被告追款,被告劝说原告不要害怕。2012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到售楼部工地当会计,原告到工地当会计后,发现工地有很多麻烦事,就向被告要钱,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迎伟辩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武迎伟与郭继昂、杨瑞峰合伙承包了濮阳县清河头乡龙泉社区展示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展示中心工程),杨瑞峰投资200,000元,郭继昂投资300,000元。同年11月17日,展示中心工程停工,被告及郭继昂、杨瑞峰向开发商高红丽(甲方)追付工程款,高红丽仅与被告一人结算工程款事宜,不理睬杨瑞峰、郭继昂,杨瑞峰、郭继昂害怕被告追回工程款后独自占有,不返还其投资款。2012年12月23日,在杨瑞峰的卖酒门市上,杨瑞峰强烈要求被告写投资证明,被告就给杨瑞峰写了一张500,000元投资证明条。写条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不是2012年9月9日,证明条上的2012年9月9日是按杨瑞峰的要求写的。写证明条时,杨瑞峰说其是公职人员,不能经商,如果以后与开发商高红丽打官司,影响其工作,杨瑞峰要求在证明条上写郭继浩的名字,所以被告就在500,000元证明条上写了郭继浩的姓名。郭继浩是郭继昂的弟弟,写证明条时,郭继浩不在场,被告的工地项目经理杨书峰在场,可作证写条情况。

原告郭继浩是被告武迎伟及杨瑞峰、郭继昂的雇工,三人派原告到展示中心工地当会计,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工地会计,至今不交出工地账目,导致被告及杨瑞峰、郭继昂三合伙人的成本无法核算,影响与开发商高红丽结算工程款。所有与工程财务来往进货单据原件均在杨瑞峰、郭继昂处存放。2012年腊月底,经过濮阳县信访局协调,为工地工人要回182,000元工资,杨瑞峰、郭继昂找人冒领工人工资款150,000元。展示中心工程停工后,经过被告与杨瑞峰、郭继昂协商,用被告的车辆作抵押,从刘忠文处借款50,000元,由三人共同偿还,刘忠文是郭继昂的朋友。借款到期后,杨瑞峰、郭继昂不还款,也不让被告还款。导致贷款逾期未还,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杨瑞峰、郭继昂策划扣押的建筑材料及车辆存放在胡状乡杨瑞峰的家中,事后被告才知道,因为害怕开发商高红丽陷害被告、杨瑞峰、郭继昂偷盗。2013年1月11日,在杨瑞峰、郭继昂的要求下,由杨瑞峰起草,被告抄写了一份“证明材料”,其内容证明是经济纠纷,不是偷盗,目的是为了防止开发商高红丽带领公安人员拉走扣押物品,看管人也有一份证明,看管人是杨瑞峰的三叔。

综上所述,证明条仅证明杨瑞峰、郭继昂投资款500,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应该偿还原告钱。

案经审理查明:经原告郭继浩之兄郭继昂介绍,原告郭继浩与被告武迎伟认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如下:“今证明  2012年9月9日从郭继浩处拿伍拾万元用于投资濮阳市龙泉社区展示中心钢筋钢材工程建设。 武迎伟  410923197409020034  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0日,濮阳县清河头乡龙泉社区展示中心(售楼部)钢结构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展示中心工程)开工,郭继昂、杨瑞峰(或杨佩峰)、被告武迎伟雇佣原告郭继浩到工地工作,原告到工地任会计。2012年11月,展示中心工程停工。展示中心工程停工后,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为由,向被告追要借款。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0元。被告以上述500,000元款项是杨瑞峰、郭继昂的投资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等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还款。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郭继昂、杨瑞峰的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转的账,且时间均晚于被告借款时间等,因此该笔借款与他们二人的投资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

被告武迎伟申请证人杨书峰到庭作证。其证,五、六年前,他与武迎伟、杨瑞峰认识,其与武迎伟是南乐老乡。2012年9月,武迎峰与开发商高红丽、李永兵签订合同,武迎峰承包了龙泉社区展示中心工程,展示中心工程为两层楼钢架结构。2012年9月10日,武迎伟派杨书峰到工地管理工程施工,郭继昂、杨瑞峰派郭继浩到工地当会计。后来,杨书峰知道郭继昂、杨瑞峰与武迎峰是工程合伙人。至2012年11月底,主体工程将要竣工,因开发商高红丽、李文兵不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2年12月23日下午,杨书峰和武迎伟在南乐县城,武迎伟说杨瑞峰打电话让杨书峰和武迎伟到濮阳商量事。2012年12月24日早上,杨书峰和武迎伟上午9时多到杨瑞峰的卖酒门市上(指“天旺健”保健酒经销处,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东段银河宾馆附近)。杨瑞峰说其向高红丽追要工程款,高红丽不理他,为了以后好要款,要求武迎伟给其写一张500,000元证明条,并说写上郭继浩的姓名,因为杨瑞峰是工作人员不能经商。杨瑞峰写好证明条后,武迎伟抄写了一遍,把500,000元证明条交给杨瑞峰。在场人有杨书峰、武迎伟、杨瑞峰、吕士军,当时郭继浩不在场。杨瑞峰要求将时间写在9月10日开工以前,所以证明条上的时间是2012年9月9日,而实际写条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武迎伟没有向郭继浩借款,证明条上的500,000元是郭继昂、杨瑞峰的投资款,不是郭继浩的钱……。武迎伟、郭继昂、杨瑞峰合伙承包工程,杨瑞峰投资款200,000元是一次到位,用于向开发商高红丽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郭继昂投资款300,000元存在他的银行卡上,工地购料时,杨书峰和郭继浩从银行卡上取款。武迎伟投资800,000元是现金或银行转账投资,用于购买大型钢架结构。郭继昂、武迎伟投资款是分批陆续到位的。工地上会计账目在杨瑞峰的卖酒门市上存放。杨书峰不认识杨佩峰,但杨书峰知道杨佩峰不是工地合伙人。

原告郭继浩举证的《合作经营协议》显示 :2012年9月1日,被告武迎伟与杨佩峰、郭继昂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武迎伟、郭继昂、杨佩峰三人共同投资承建濮阳县清河头乡龙泉社区展示中心(售楼部)钢结构项目工程。武迎伟出资800,000元,郭继昂出资300,000元,杨佩峰出资200,000元,购买钢材、钢筋、水泥、砖等一切材料,经三方协商同意以武迎伟为代表,股份分成:武迎伟占55%;郭继昂和杨佩峰共同占45%股份。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武迎伟  郭继昂  杨佩峰  2012年9月1日。《合作经营协议》上显示有“武迎伟”、“郭继昂”、“杨佩峰”字样签名。 被告武迎伟举证《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上显示:展示中心工程投资人为武迎伟、杨瑞峰、郭继昂。原告郭继浩举证的《合作经营协议》显示:展示中心工程投资人为武迎伟、杨佩峰、郭继昂。被告武迎伟举证的《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上其他内容与原告郭继浩举证的《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一致。被告武迎伟与杨瑞峰认识,杨瑞峰与郭继昂认识,杨佩峰系杨瑞峰堂弟。

原告郭继浩举证的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现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的存款折上显示,户名为杨瑞峰,账号为6010700010000000027456。2012年9月21日,汇往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150,000元。

原告郭继浩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职工医院支行银行卡账号为4367422530110032070,户名为郭继昂,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显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8日,郭继昂分五次将300,000元汇入其建行银行卡账号上。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继浩陈述,被告武迎伟的陈述,被告武迎伟书写的500,000元证明条,杨瑞峰的存款折,郭继昂的建设银行卡,证人杨书峰、陈留印、杨瑞峰、郭继昂、吕士军、李运波的到庭陈述,证人杨佩峰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迎伟出具的500,000元证明条,内容上显示,是被告武迎伟从原告郭继浩处拿500,000元用于工地投资,购买建筑材料,并没有写明被告向原告郭继浩借款或欠款内容。故,此500,000元证明条不具有唯一确定性,不能唯一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在工地上以现金形式将500,000元借给被告,当时仅有原告、被告在场。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原告对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证人杨瑞峰、郭继昂、吕士军陈述:被告向原告写证明条时,他们三人不在现场,后来听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写了证明条。这三份证人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将50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将500,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以证明条上500,000元是杨瑞峰、郭继昂的投资款,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偿还原告钱为答辩理由,与证人杨书峰陈述内容一致,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判断,被告抗辩事实的证明力大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证据不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继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040元,合计12,840元,由原告郭继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朝 军

                                             审  判  员  邢 艳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会 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胜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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