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牛振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31:46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息民初字第1573号 |
原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国朝,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男,系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振锋,男,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牛振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国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牛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牛振锋系我村村民,我村东边有一块20亩的机动田,可对外承包经营。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方围孜村土地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即从2010年10月至2019年11月),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400元,于每年当年交清。如甲方建筑需用该地,应扣除筑建占地部分的承包费和化肥种子机耕费。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给被告土地耕种,直至起诉时已经两年了,被告第一年承包期只交了4000元,少交2800元,第二年的分文未交,经我方催要仍不交纳。鉴于被告拒交承包费,我村因新农村建设需用该地,故我方于2012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停种,收回土地。综上,被告丧失诚信,违反合同约定,在我方收回土地后仍强行耕种,殴打无辜村民,造成恶劣影响。为此,为维护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应交承包费用96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振锋辩称:从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显示承包数是20亩。但原告在诉状上称每年的承包费是6800元,所以,根据每亩每年400元计算承包土地数是17亩。但我认为实际承包的只有15.65亩,因为该村于2011年为村民建房占用了1.35亩。所以,据此计算,我还只欠4320元,并未欠原告9600元。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时间是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我并未违约。另外,从1996年至今,原告分七次共向我借款13209元,本息合计共欠我21903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原告清偿完债务后,我方才交纳应交的承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牛振锋与原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当时代表人王永中)签订了《承包方围孜村土地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即从2010年10月至2019年11月),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400元,于每年当年交清。如甲方建筑需用该地,应扣除筑建占地部分的承包费和化肥种子机耕费。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年承包期交了5000元,少交1800元,原告诉称中第一年被告交4000元少交2800元,说明原告是按每年承包费6800元计算,承包土地为17亩。第二年的分文未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方围孜村土地合同》一份, 2、息县彭店乡财税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举证有:1、原告欠被告本息共计21903元的单据七份,2、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议记录一份。证人王永中出庭作证,对被告举证的王永中的证明材料当庭否认。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振锋与原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方围孜村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积极、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告诉称每年的承包费是6800元,所以,两年承包费共计1360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辩称已付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给付下余8600元承包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双方约定每年付清当年承包费,被告第一年只交纳5000元,并未交清全部费用,应视为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款本息共计21903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振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村民委员会其所欠的土地承包费86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2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牛振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