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朝阳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宁革、王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上诉人张朝阳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宁革、王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6:2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二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粮食局办公大楼一楼。

负责人廉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丙坤,男,系张朝阳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革,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文,男。

上诉人张朝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宁革、王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张丙坤,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李宁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上诉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21时许,何军伟驾驶豫M609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灵宝市沟水坡水库至崤龙电站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沟水坡水库西弯道处时,与李宁革驾驶的因发生故障临时停放在弯道处排除故障的豫M18271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汽车碾压正在修车的张朝阳,造成张朝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宁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朝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朝阳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并皮肤挫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住院治疗花费共计52719.29元,其中王建文支付47000元;张朝阳另支付门诊费、复查费2070.60元。

另查明:豫M609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王建文,何军伟系其雇佣司机;豫M609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经查实,张朝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89.89元、误工费23052.73元、护理费35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40元,共计84274.22元。由于张朝阳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何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宁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朝阳无责任。因何军伟系王建文的雇佣司机,且何军伟系为王建文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王建文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李宁革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建文所有的豫M609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朝阳剩余损失的70%,张朝阳剩余损失的30%由李宁革承担。王建文已付47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张朝阳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王建文与李宁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张朝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朝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未能提供其遭受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朝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王建文辩解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宁革辩解张朝阳应承担相应责任及被告王建文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朝阳14991.95元(已扣除被告王建文已付4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宁革赔偿张朝阳22282.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王建文负担3082.80元,李宁革负担1321.20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豫M18271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车主李宁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损失由我公司与李宁革按责任比例承担。(二)一审法院计算张朝阳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张朝阳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张朝阳答辩称:(一)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第三人伤害才构成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豫M18271号车处于停止状态,我并不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保险公司要求豫M18271号车与豫M60983号车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我在城镇拥有自己的机动车修理铺,收入远高于一般公务员,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三)保险公司称一审支持了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

被上诉人李宁革答辩称:(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张朝阳的收入。张朝阳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2个月,一审每月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已经不低了。张朝阳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审判决护理费正确。交通费一审酌定300元并无不妥。(二)保险公司要求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建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建文所有的豫M6098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宁革所有的豫M1827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二车相撞共同造成张朝阳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朝阳并未要求李宁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对已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李宁革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事故发生时,张朝阳正在进行机动车修理作业,这一事实与一审查明张朝阳个人经营机动车修理铺的事实相互印证,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朝阳误工费显然不能足够填补张朝阳因误工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按医嘱确定张朝阳误工天数判决误工费为23052.73元并无不当。

关于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了非医保用药,因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朝阳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金额,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叶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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