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明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5:1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45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松,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明松驾驶豫15/41310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汪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郭岗村路段,将步行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卢志诚(男,5岁)当场轧死。案发后,周明松在现场报警,并向来到现场的民警投案。周明松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明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明松驾驶豫15/41310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汪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郭岗村路段,将步行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卢志诚(男,5岁)当场轧死。案发后,周明松在现场报警,并向来到现场的民警投案。被告人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明松的供述,2013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驾驶三轮变型拖拉机沿汪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岗村柳塘组路段,有一辆校车下学生,突然有小学生从北向南跑,我刹车,还是把小孩轧在我车前轮下。2、证人熊××证言,证实我是郭岗小学司机,接送学生回家,今天下午郭岗小学放学,车行至卢志诚门前路段,我停车下学生,我没有车,后听到一声响,三轮农用车把卢志诚轧在车前轮下。证人李军证实,今天下午我到郭岗村叶照六超市门口,我听有哭声,我跑过去看见三轮车前轮下轧一个小孩。3、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5、事故责任认定书。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松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