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谢飞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0:28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飞,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4012582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马铺镇谢庄行政村谢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谢飞伙同一名女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鹿邑县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斑鸠陈村田月霞家大门口,将田月霞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银翔三轮摩托车盗走。此车购买时价值人民币5300元。 2013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谢飞伙同刘艳玉(另案处理)骑着一辆摩托车窜至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镇丁牌行政村大王庄,谢飞用自制工具将村民魏忠家的门撬开,将堂屋西间的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谢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飞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谢飞伙同一名女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鹿邑县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斑鸠陈村田月霞家大门口,将田月霞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银翔三轮摩托车盗走。此车购买时价值人民币5300元(2011年6月购买)。 2013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谢飞伙同刘艳玉(另案处理)骑着一辆摩托车窜至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镇丁牌行政村大王庄,谢飞用自制工具将村民魏忠家的门撬开,将堂屋西间的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月霞要求被告人谢飞赔偿摩托车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人谢飞家人赔偿被害人田月霞摩托车及补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田月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谢飞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飞的供述; 2.被害人田月霞、魏忠的陈述; 3.证人刘xx、秦xx、张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监控录像截图; 5.收到条、撤诉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飞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飞当庭认罪,且已对所盗窃的财物进行了退赔,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飞有前科劣迹,应当对被告人谢飞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朋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