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翔与被告岳银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50:20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孙翔,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银秀,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祖友,男,系岳银秀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翔与被告岳银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翔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岳银秀及委托代理人岳祖友、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翔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3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孙玲。2003年农历正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孙帅。我与被告婚后20多年来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近年来常外出务工,对我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生活同床异梦,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无法交流,夫妻感情早已丧失殆尽,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新农村商住房一套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购房外债55000元平均分摊。 被告辩称:我与被答辩人结婚20余年,感情还可以,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近几年,原告到处在亲戚朋友面前毁谤、污辱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现在他又起诉我要求离婚,我也感觉到与被答辩人的婚姻走到尽头,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婚生长女已成年,我现已做了结扎的绝育手术,婚生子我愿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息县路口乡岳庙村后东组的房屋、四轮拖拉机、大三轮车各一台及老宅基地上栽的树木都归被答辩人所有,位于岳庙小学对面新购的一套新农村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不让被答辩人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承包的耕地12亩,我要求承包俩个人的耕地4.8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翔与被告岳银秀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5月19日生育长女孙玲(现在大学就读),2003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孙帅。近几年,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淡化。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有四轮拖拉机、大三轮车各一台,位于息县路口乡田庄村岳庙村后东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所建)及该宅基地上种植的林木,2010年购买位于息县路口乡岳庙小学对面新农村建设房屋一套时价160000元,已付140000元,尚欠20000元,其他无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欠外帐5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结婚证;2、原、被告购买新农村建设房屋交付房款收据3张,计款14万元;3、购房时借款条据3张,计款45000元;4、息都实验学校证明一份;5、原、被告之子孙帅证言材料一份。被告举证有:1、息县路口乡岳庙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被告之子孙帅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翔与被告岳银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子孙帅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孙帅证言表示愿意随其父孙翔共同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予以分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孙翔与被告岳银秀离婚。 二、婚生子孙帅随孙翔共同生活,家庭财产(除共同购买的新农村建设房屋外)属岳银秀部分做为子女抚养费归孙翔所有。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的位于息县路口乡岳庙小学对面的新农村建设房屋一套归岳银秀所有,该房屋欠款20000元由岳银秀清偿。岳银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孙翔该房屋分割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 由原告孙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平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