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祝学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3:2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学林,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学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学林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5时30分,祝学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S2927红色义发牌两轮摩托车在固始县郭陆滩镇胡楼村苏老家组路段与郭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祝学林和郭长海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从祝学林体内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祝学林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学林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学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年龄较大;2、被告人伤情比较严重;3、社会危害性较小;4、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5时30分,祝学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S2927红色义发牌两轮摩托车在固始县郭陆滩镇胡楼村苏老家组路段与郭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祝学林和郭长海受伤。祝学林伤比较重,先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后转安徽省立医院。郭长海赔偿祝学林10000元,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从祝学林体内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祝学林涉嫌危险驾驶罪。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祝学林供述,出事那天下午3点多,我自己骑摩托车从詹乃福家里出来回家,走胡楼村致李集乡五塘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走有2里多路,走到胡楼村苏老家组十字路口时,有个摩托车走樟柏岭至李集乡芦寨村那条路从西向东过来撞到我的车子,撞到我车子右后面,把我车子撞倒了,我摔倒在地上,对方没有摔倒。我当时不是多清醒,转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当夜转到合肥治疗;2、受害人郭长海陈述,我今天骑车出车祸了,是那老头车撞着我摩托车左边,我摔倒了,那老头也摔倒了,我到派出所来接受调查。今天下午我骑车出事后,派出所人来后,让我到派出所来等交警问我情况。我自己的车子,没有保险;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交通事故现场图;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6、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7、祝学林在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脑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基底动脉形成动脉瘤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学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学林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学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