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县人民政府、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行政补偿及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0:37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湖行初字第48号 |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娜,陕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县人民政府、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行政补偿及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该案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 月 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陕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晓娜、白雪,被告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诉讼代理人王锋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从陕县张湾乡七里堡村村民荆新旺手中获得其承包的1亩地的流转承包权,并在该地上根据有关政策修建了一个二百头规模的生猪养殖场。2012年初,被告在没有按《征用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方案的前提下,口头通知原告按其的补偿价予以补偿,损失不予补偿。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并书面将异议呈交被告下设的“协调办”(陕县交通局)要求予以协商,陕县交通局不予协商。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按被征土地上附着物的重置价15万元予以补偿;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征地行为导致用益物权消灭使原告遭受的20万元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王某某对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等不持异议,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即:“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未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系国土资源部考虑该项目部分单位主体工程施工难度大,建设工期紧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河南省经济社会发展,使建设工程尽快开工,特别批准的先行用地工程,是先补偿后进行正式用地报批的用地工程(见国土资源厅函[2012]113号文件。此外,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在清点地上附着物时,原告已分别在2009年及2012年两次附着物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两次征地的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均是依据《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计算的,是合理合法的。现原告王某某已领取第一次征地的附着物补偿,却对第二次的补偿标准提出质疑,拒绝领取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并要求赔偿损失,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故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程序及计算标准合法有效。 被告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被告名称应为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而不是陕县高速公路指挥部,这一机构不存在;2、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3、地上附着物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效,其提出的补偿和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告从陕县张湾乡七里堡村村民荆新旺手中流转承包了1亩土地,该地块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南侧,原告在该地上修建了一个约二百头规模的生猪养殖场。2009年12月份,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开始施工,需征用原告部分猪场土地,经实地丈量后,被告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根据《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原告18278元。2012年因工程需要需征用原告猪场剩余部分,再次对猪场设施等附着物进行登记,双方核对无异后签字确认。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根据《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关于猪圈房三级即每平方米74元标准补偿原告,经计算后为46726元。原告认为补偿标准太低,拒绝领取补偿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因原告提出异议,猪场未予拆除。2012年9月,为不影响工程进展,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另行制定施工方案,决定不再占用原告猪场部分。2013年1月4日,陕县公证处向原告公证送达了通知书。 本院认为:连霍高速公路是中国建设的最长的横向快速陆上交通通道,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缓解交通压力,解决交通瓶颈的重要工程。被告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对陕县段的征地、拆迁、施工等工作,原告王某某所经营的猪场在征收拆迁范围之内。经丈量后,原告予以确认。被告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依照《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关于猪圈房三级即每平方米74元标准补偿原告,原告认为过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被征土地上附着物的重置价15万元予以补偿、赔偿由于其征地行为导致用益物权消灭使原告遭受的20万元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或行政机关在法定时间不予赔偿,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现原告就其主张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