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张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27:44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459号 |
原告王玉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友,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从事粮食收购。 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张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王刚、被告张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明诉称:今年元月13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大花生米3214斤,每斤5.5元,计款17677元,小花生米426斤,每斤3.5元,计款1491元,合计19168元。被告在打给原告欠条时多加了两元凑个整数写下了19170元的欠条。后来被告将零头9170元付给了原告,在欠条上写下下欠10000元整的字样。再后来,原告再向被告讨要余款10000元时,被告声称已付清。经我多次追要此款,被告就是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长友辩称:2012年农历腊月6日他的钱就领走了。他的钱,我已经付清了,我不该再付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3日,原告王玉明卖给被告张长友花生米,当时由被告张长友给原告出具欠款19170元的收据一张。后被告张长友付给原告王玉明9170元,下欠10000元在原收据上由被告签字注明。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已付清货款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长友支付欠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玉明举证有:被告张长友给原告王玉明出具的收购花生米的货款收据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被告收购原告的花生米,并给原告出具有货款收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玉明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长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