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詹某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49:34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湖行初字第62号 |
原告詹某。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祖辙,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红星,该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支队民警。 原告詹某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詹某,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星、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书,查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500元、记分12分。 原告詹某诉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据以处罚我违法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被告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5日12时,原告在建设路十一局幼儿园门前实施交通事故后逃逸。”我认为上述事实与自己无关,因为我在上述时间,根本就未实施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故我强烈要求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依法出示我在2012年12月5日12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有客观的违法事实存在,并由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市交警支队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在2012年12月5日12时存在交通违法事实的情形下,就作出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对我罚款1500元处罚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即使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被罚款1500元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3、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被告对我做事故调查时,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并且在做询问笔录时不按照我的陈述记录。被告对我罚款1500元、驾驶证记12分未依法对我另行专门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等必要程序,以使我知晓被告实施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缴纳罚款、记分处罚的履行方式,依法剥夺了我依法所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对我罚款1500元、驾驶证记12分前未依法告知我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我事实上述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我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被告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而本次处罚被告却未履行上述告知程序,依法剥夺了我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被告对原告合法持有并正常使用的驾驶证作出并实施记12分的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也未在行政决定书醒目的位置上予以明确载明,其处罚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行政处罚决定书。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公交复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 被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 2012年12月5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豫MV1235机动车在建设路十一局幼儿园门前与王俊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车逃逸,目击证人打电话报警,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值班民警出警,并积极开展案件侦破工作,查获肇事车辆及驾车司机詹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案民警在出具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电脑操作失误,将违法时间写成2012年12月5日12时,导致处罚决定书中违法时间与实际不一致,但此不影响原告詹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这一客观违法事实的存在,案件本身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原告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在发现受害人王俊草倒地并流鼻血的情况下,也未实施抢救行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根据詹某的违法事实、情节等,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裁量适当。原告詹某交通事故逃逸案由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刘波、曹金波办理,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中均为两名民警签名,不存在一人执法;对原告詹某的询问笔录系由其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完全符合其本意。从受理、调查取证到处罚告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案件的办理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支队认为对原告詹某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在庭审中共出示实体方面证据15份、程序方面证据12份。实体类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王俊草身份证复印件。7、詹某询问笔录。8、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詹某)。9、王俊草询问笔录。10、姚书敏询问笔录。11、任恒阳询问笔录。1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3、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黄河三门峡医院病人诊断证明书。15、三门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单。程序类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4、抓获经过。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告知书。10、詹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11、送达回执(詹某)。12、送达回执(王俊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实体方面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现场图只是一条马路,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时间一致,而且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地点作出两份相同的证据,与现实状况不符。对证据14、15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诊疗经过是4小时前发生,大概时间是下午13时,而我发生事故是在下午14时。对证据15,认为是被告后补的,不是当场做的。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出示的程序方面证据2有异议,对强制扣留28天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程序。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将豫MM1235改为豫MV1235,有涂改痕迹。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所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询问证人任恒阳及姚书敏询问笔录时间上有出入,被告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事故发生的时间错写为2012年12月5日12时(实际为2012年12月5日14时),但未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14时许,詹某驾驶豫MV1235号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局幼儿园门前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王俊草相撞,使其当场倒地,鼻子出血。詹某随即下车查看,自认没事,未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警,也未采取救治措施,驾车驶离现场。王俊草被路边商店及路人扶起并帮助报了案,后王俊草被送至黄河三门峡住院治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事故调查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当日申请复核,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2013年1月22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詹某罚款1500元、记12分。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告作为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发生交通事故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受害人撞伤,未报警,也未救治伤员及保护肇事现场,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依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过重、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之主张,从本案证据即庭审情况来看,被告执法人员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法,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原告的罚款数额为1500元,不属于听证的范围,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