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义强、徐正明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5
杨义强、徐正明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3:05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义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正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强、徐正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强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被告人徐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许,固始县柳树店街道居民边玉峰盖房子的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常其中,在操作吊机时,从三楼坠落,并当场死亡。经查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当,致使施工工人常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坠亡。该建筑工地承包人系被告人杨义强承包后又将内外的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徐正明,徐正明又找到常其中一起干活,案发后杨义强、徐正明各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义强、徐正明在建筑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义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丁中亚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正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6时许,固始县柳树店街道居民边玉峰盖房子的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常其中,在操作吊机时,从三楼坠落,并当场死亡。经查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当,致使施工工人常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坠亡。该建筑工地承包人系被告人杨义强承包后又将内外的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徐正明,徐正明又找到常其中一起干活,案发后杨义强、徐正明各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义强供述,我包边玉峰四间三层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我将外墙粉刷承包给徐正明,今天下午边玉峰打电话工地工人从楼上摔下来摔坏了,我向工地跑去,120急救中心、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医生诊断常其中死亡;被告人徐正明供述,我承接柳树街道边玉峰内外墙粉刷,今天下午四点左右,在向三楼送水泥灰,吊机篓子挂住铁架子,徐正明喊常其中由于噪音太大常其中未听见,后钢丝绳断掉,常其中从楼上摔在地上死亡。2、证人吴××、边××证实边玉峰家建房,正在外墙粉刷,吊机突然断了,操作吊机的常其中也从楼上掉下来摔在地上,后死亡。3、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及现场情况。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5、赔偿处理经过及赔偿协议书。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义强、徐正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强、徐正明在生产作业中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义强、徐正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义强、徐正明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义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正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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