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焕国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8:2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40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焕国,男,1967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焕国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焕国驾驶自家的收割机给本村王圩村民组的王××家收割麦子,其间收割机筛子眼被麦秸堵住,李焕国让王××上收割机清理,王××又让其哥王申强上收割机清理,王申强在收割机上未下来时,李焕国未加观察,便发动收割机,致王申强的左腿被绞进收割机滚筒内,王申强在事故发生后因左下肢断离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焕国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焕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盛道伦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焕国驾驶自家的收割机给本村王圩村民组的王××家收割麦子,其间收割机筛子眼被麦秸堵住,李焕国让王××上收割机清理,王××又让其哥王申强上收割机清理,王申强在收割机上未下来时,李焕国未加观察,便发动收割机,致王申强的左腿被绞进收割机滚筒内,王申强在事故发生后因左下肢断离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焕国供述,昨天上午六点多钟,我给王××家收麦子,收割过程中,筛子眼被麦秆堵住了,我叫王××上去捣捣,王××让其哥王申强上去捣,我不让王申强上去捣,我就把机子开开,看能否把麦秆弄出来,我站在地上把机子点火,接着就听到有人喊:“哎呀我的妈呀”,我就到收割机上面,王申强腿被滚筒绞下去,后来几个人把王申强腿从里面拿出来,还没到人民医院就死了2、证人王××证言,证实我找李焕国帮我收麦子,李焕国叫我去帮忙,我叫我哥去的,事发后我哥腿被绞进去是我给拿出来的,然后医生来了,没一会王申强就断气了。证人王申涛证实,他听到后,从北京回来后报警;3、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检查报告单及照片;4、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5、协议书及申请、谅解书;6、社区矫正意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焕国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焕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所在社区愿意落实矫正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焕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