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2:04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273号 |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进模板和方木,被告承诺每根方木给原告1.5元的利润,模板每块给原告4元的利润,对于原告所垫资金每批使用不超过两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四处高息筹借资金陆续给被告提供资金或者直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模板和方木,原告一直供应到2012年4月4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所垫资金,也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利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目前仍欠原告货款及利润共计18677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润共计186774元及利息11.5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拖欠其货款及利润共计186774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合作期间,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不但支付了原告全部货款及利润,而且付超,根本不存在拖欠其货款及利润。另外,原告为答辩人的三门峡市宏江广场1号楼工地供应的四批模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此,甲方不予支付该四批模板的货款。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时,原告承诺该四批模板货款及利润由其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超付原告的款项,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答辩人保留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有宏江广场项目部,由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承建24幢楼,现由李某某和王某某合作供材料,所供木方每根由李某某给王某某壹元五角,模板每块肆元,以上资金由王某某提供,所垫资金每批不超过两个月。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10年12月,王某某开始筹措资金,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向其供应方木和模板。双方合作到2012年4月14日。之后,双方进行结算,李某某将王某某的每一笔供货的日期、数量、价款及利润进行书写罗列,并将该份结算单交与王某某,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该份结算单据显示双方之间共计21笔业务。该份结算单显示双方认可的总价款1895750元,总利润为253828元。 结算单上注有“2010年7月11日,1800张大模板”,未标注价款及利润,该1800张模板未包含在上述总价款和总利润中。关于“该1800张大模板是否应当由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存在争议。王某某称:“该1800张大模板是我方供给李某某的,他说质量有问题,退回126张,年底算帐时说质量有问题,就没有算在总价款中。如果被告李某某记错了,应该抹掉。而且这两张单子是李某某亲笔所写,如果李某某不认可,应不会写上”。李某某称:“该峰桥国际7月11日大模板1800张并非原告所供,因此结算时,双方并未对该1800张大模板进行算账,峰桥国际结算单计算总费用46万元不包括1800张大模板”。关于2011年7月11日的1800张大模板的价款,王某某主张大模板的总价款为130200元;利润按每张4元,计7200元。 李某某从2011年2月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7笔,给付王某某货款共计208.15万元,具体情况是:通过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于2011年2月26日给付王某某10万元;3月14日付10万元;3月27日付20万元;4月1日付11万元,5月28日付7万元,7月15日付9万元。通过工行账户,于2011年5月1日付10万元,5月4日付9万元, 5月4日16时49分付22万元,5月27日付3万元,6月1日付8万元,6月9日付20万元,6月23日付14万元,9月2日付15万元,2012年7月5日付11万元, 2012年9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5万元,2012年12月29日,通过工行转账14.15万元(转账后,李某某账户余额仅为33.44元)。庭审中,李某某提交1份欠条和1份收条,欠条显示:“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6日止,欠王某某货款(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李某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该张欠条的下面是王某某所写的收条,显示:“今收到现金壹拾玖万元整。王某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但是王某某称“19万元包括同一天(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从银行转账的14.15万元和李某某给付的现金4.85万元”,李某某则称“该笔1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包括银行转账的14.15万元”,经过法庭询问双方给付方式,李某某称“该笔现金19万元,是在一个理发店里给的,当时店主王向兵在场。”王某某称“是在王向兵的理发店给的,我们约好在理发店见面,当时是2012年12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他(李某某)把4.85万元现金给我,我给他打的收条,他说14.15万元已经打到我账上了,我没去查,我相信他”。本院电话询问理发店主王向兵,王称“看见李某某给钱,但不知道是多少钱。”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2012年12月29日王某某所写的收条上的收到现金19万元,是否包含同日银行转账的14.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供应方木、模板,被告李某某按约给付原告价款和利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李某某手写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详细罗列了双方之间的每一笔账目的数额、价款及利润,原、被告对该份清单均予以认可,因此,该份结算清单是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该份结算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和利润合计为214.9578万元。被告方李某某当庭提交了17笔银行转账,该17笔银行转账单显示被告李某某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王某某208.15万元。对于同时银行转账的14.15万元是否包含在19万元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当时被告银行转账时,余额仅剩33.44元,应为不足以支付19万元,而理发店店主的证言也证明存在支付现金的情况,若另行支付19万元现金,则当日给付数额超过19万元,与欠条显示欠19万元相矛盾,这与商业活动的常规不相符合。李某某另外给付王某某的19万元,应当包含了同日银行转账的14.15万元,其余4.85万元,是李某某单独给付。因此,银行转账的208.15万元,加上单独给付的4.85万元,李某某合计给付原告王某某213万元,这个数字也与双方结算清单确定的214.9578万元的数字较吻合,也符合常理。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对2011年7月11日供货的1800张大模板进行罗列,但未标准价款及利润,说明双方对此笔交易存有争议。但是原告在清单上进行罗列,说明认可该笔交易的存在,但因存在争议未计入总价款中,这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大模板质量存在一些问题”的诉辩意见相吻合,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1800张大模板,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及利润。至于被告辩称的模板质量有问题,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清单中未写明1800张大模板的价款及利润,参照清单中的其他大模板交易价款,确定该1800张大模板的单价为70元/张,利润为4元/张,由于原告承认被告退还126张质量有问题的大模板,因此,该126张大模板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经计算,确定总价款为117180元,总利润为6696元。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为143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及利润共计1434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