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华云电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周某、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5
原告三门峡市华云电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周某、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4:38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云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周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三门峡市华云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电脑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周某、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电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周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华云电脑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系股东陈某、路某某、赵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由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6日,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三门峡市华云电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公司所有资产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某某,并以其个人名义委托周某于2012年8月26日、9月16日分三次收取转让款项230万元及高速公路耗材款287016元,但周某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公司缴纳,而是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资产转让款系转让原告资产所得,上述款项均依法属原告所有,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用,故诉讼50万元,余款原告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赵某某、周某均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庭后辩称:我和周某签订华云电脑公司的转让协议时,赵某某在场,他授权周某签字。签完协议后,我方支付给周某230余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的,打到周某的卡上。我们接手后经营了8个月,陈某没来找过我们,后来过户时,他们知道转让了230万元,与我们产生纠纷,要求分这笔钱。我们还要起诉华云电脑公司赔偿我们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华云电脑公司系由赵某某、路某某、陈某三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7月设立,赵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2011年8月26日, 赵某某授权周某作为甲方华云电脑公司的代理人,与乙方股东代表马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同意将三门峡市华云电脑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及其投资所形成之所有权和经营权及一切有形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经过盘点,确认公司现有债权和资产共230万元整;其中合同应收款1350436元(见附件),耗材应收款662263元(不含高速公司);库存为173031元;银行账户资金4270元;房屋装修布置及办公用品、车辆等价值11万元。三、乙方于协议签署日支付给甲方首批款人民币220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第二批款10万元。该230万元系为上述第2款之转让总金额。四、此前三门峡市华云电脑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和资产,自即日起由转让后的乙方享有。由于甲方承诺现无债务,无欠付的税费和价款,故转让后若产生协议生效前之债务税费等,由甲方承担偿还。五、高速公司耗材应收款尚未盘点明确,待盘点结束后另附补充条款,单独进行协商和支付。六、公司转让后,甲方继续负责第2款中债权资金要帐回笼。甲方须向乙方缴纳合同应收款保证金壹拾万元、单位耗材应收款(不含高速公司)保证金壹拾万元,共贰拾万元。该两笔款项回笼完成后分别由乙方将对应保证金还给甲方。若第2款中的债权出现呆账死账,或代表客户欠条的红色出库单不被客户认可支付,由甲方承担损失,对乙方进行弥补。由于甲方需要掌握债权回笼情况,公司财务在债权回笼完成前每两个月对甲方公开一次。七、公司职工工资至本日前未支付部分,由甲方预交至九月底的房租相抵,本日以后公司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关于工资房租水电等无分歧。八、上述第3款首批款人民币220万元支付完成后,公司转让正式生效,甲乙双方办理公司转让移交手续。甲方承诺继续协助乙方完成业务项目,并且开拓新业务。九、甲乙双方对在交接过程中所有商业秘密保密,若有违反本条规定,须向对方支付壹拾万违约金。十、本转让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转让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签订补充条款。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且第3款首批款人民币220万元支付完成后生效。甲方华云电脑公司及授权代理人周某,乙方代表人马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2011年8月26日,周某给马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某某(身份证号411223196301035515)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整),系付双方华云电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中第三款约定的首批款项(附协议)。日后此笔款项若有分歧时,以协议为准。落款为:原华云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授权代理人:周某,(身份证号:413027196905190045)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6日,周某给马某某出具第二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某(身份证号:411223196301035515)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系乙方支付与甲方华云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里第三款中第二批款项(附协议)。至此,协议中230万元转让金额全部付清。落款:原华云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授权代理人:周某,(身份证号:413027196905190045)2011年9月16日。同日,周某给马某某出具第三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某(身份证号:411223196301035515)人民币贰拾捌万柒千零壹拾陆元(287016元)整,系双方关于转让华云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由乙方垫付给甲方的高速公司耗材应收款。双方约定甲方继续负责该应收款的回笼要帐给乙方。落款:原华云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授权代理人:周某,(身份证号:413027196905190045)2011年9月16日。之后,赵某某、周某未将收取的转让公司的上述款项交给公司,并下落不明。2012年3月,华云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原告华云电脑公司向赵某某、周某追讨转让款,无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股东陈某、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赵某某授权周某转让公司资产一事,股东陈某和路某某对此毫不知情,并且没有就转让公司的受让人、金额以及时间等议题召开过股东会,没有形成过任何决议。原告方还向法庭提交了华云电脑公司的两个资金账户,显示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底,上述两个资金账户没有上述大额进款记录。

2012年9月20日,原告华云电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路北段燃料公司2号楼2单元西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31901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陈某名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东段6号院4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8052号),孙晓旭名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分陕路西一街坊1号院5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55092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法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某某名下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路北段燃料公司2号楼2单元西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31901号)。

本院认为:原告华云电脑公司的法人授权代理人周某与接收方代表马某某签订的转让行为,该行为虽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但是作为资产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加盖有华云电脑公司的公章,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马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担责。赵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滥用职权授权他人签订转让协议,且未将转让所得款项200余万元上交给公司,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周某的行为是经赵某某授权所为,作为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某某承担,周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华云电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接收转让所得款项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资产转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三门峡市华云电脑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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