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高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7:42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09号 |
(2013)鹿刑初字第 10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峰,男,生于1978年9月9日,身份证号码4123251978090915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蓼堤镇大韩庄村11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2时58分许,被害人王彬驾驶车牌为豫P5J576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李楼时,与前方一辆装有树木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驾驶员王彬、乘坐人员王磊受伤,二人分别倒在公路中心的南、北两侧,事故发生后,该车逃逸。后王磊被一辆过路车碾死,该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2013年4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高峰驾驶豫N21637号大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将王彬当场轧死后驾车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张高峰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3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高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高峰辩称,经过事故现场时我以为交警查车,又恰好对面来了车,我就开过去了,并没有发现地上有人,交警撵上我说我碾住人了,我才知道。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不具备逃逸的故意,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此外,交警也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2时58分许,鹿邑县辛集镇农民王彬和王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李楼路段时,与前方一辆装有树木的车辆追尾,致使王彬、王磊受伤,分别倒在公路中心的南、北两侧,事故发生后该车逃逸。后王磊被一辆过路车碾死,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2013年4月18日0时30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对现场勘查时,被告人张高峰驾驶豫N21637号大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不顾民警警示,直接从现场开过去,将王彬当场轧死,后驾车逃逸,被民警追上拦截。该事故张高峰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高峰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我开着我的豫N21637、豫NU579号半挂车顺着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零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李楼路段时,我看到前方有交警用手电灯光示意我靠边减速行驶,我也减速行驶了,对方过来一辆车,灯光太强,没有看到前方事故现场,我的车直接从那个人身上压过去了。我当时不知道是个人,我往东跑的有三、四公里,后面有交警撵上我就停车了,接受交警的处理。 2证人李xx证言 证明2013年4月17日21时多,与被告人张高峰一起从长葛驾驶N21637号半挂车从长葛出发,由于在车上睡觉了,不知道发生事故的事,直到警车拦下说撵着人了,我们才停,警车把张高峰带走了。 3证人陈xx、杜xx(出警民警)证言 主要内容:到现场后,设置好警示标志,看见王磊旁边有一大片血迹,身上有碾轧的痕迹,王彬的身上从表面看没有明显的外伤,没有血迹,我们用相机拍好照片后,看到他手里有一部手机,他手机有拨打110、114的痕迹,我正看手机呢,西边来车了,我们就用手电筒示意靠边停车,示意时车离我们100米远,示意后车速很快,没有刹车的痕迹,还往我们仨这边过来,我们赶紧往南跑,看到车到跟前才踩刹车,然后从王彬身上碾过去了,把人还卷好几米,之后车也没停,陈伟和范永德就开着车撵,撵了三、四分钟,到辛集西头赶上了,把车逼停,就把司机带回现场了。当时没有发现王彬外伤。张高峰肯定能看到我们,因为我们身上穿着白光的衣服,警车亮着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高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王彬不负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对死者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朋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