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艳波故意伤害、赌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1:37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波,男,199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波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4月12日夜,全东(另案处理)酒后在淅川县城天宇宾馆内因琐事与吕X发生争执后,便到淅川县湿地宾馆纠集入住在该宾馆的刘桂廷(已判刑)和秦柏寒(另案处理)等人,秦柏寒又纠集被告人李艳波、李志勇(另案处理)二人,于2011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全东、秦柏寒持刀,刘桂廷持钢管闯入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天宇宾馆302房间对吕X进行砍打,致使吕X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李艳波到场后迅速制止全东等人继续砍打,将吕X背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并通知吕X家属到场,待吕X家属准许后,李艳波于第二天早上离开医院。经法医鉴定,吕X的损伤系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艳波家属与吕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吕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陈述,证人刘桂廷、秦柏寒、陈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罪 2013年1月6日晚,杨XX在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淡淡茶香”茶社聚众赌博。袁XX在赌场负责向参赌人员“放冲”赢利,被告人李艳波负责协助袁XX查钱并记账。当晚22时许,淅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经现场清查共计“抽水”现金2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靳XX、杨XX、袁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艳波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在他人为赌客提供资金时从中协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艳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艳波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救治受害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良好的社会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