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2016-07-11 12:25
原告詹某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47:47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湖行初字第63号

原告詹某。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保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胜军,该局监督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明亚,该局监督部民警。

原告詹某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詹某,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胜军、宋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三公(交)行罚决字 [2013]0002号行政处罚书,查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詹某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詹某诉称:1、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交)行罚决字 [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错误的,依法应于撤销。2012年12月5日14时许,我驾驶豫MV1235小型普通客车在无任何违规的情况下行驶至建设路十一局幼儿园附近时,案外人王俊草无视交通信号横穿马路撞在我车左前门。事故发生后,我急忙下车询问他的伤情,王俊草说自己没事后,我才驾车离去,当得知王俊草住院后,我又积极向医院协调解决相关医疗费。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人受伤、车辆损坏是错误的。根据《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12月5日14时许,但是,根据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王俊草,以“头外伤后头痛4小时”为主诉于12月5日17时入院”。受伤时间应在2012年12月5日13时左右,患者陈述受伤时间与事故认定时间前后相差一个多小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患者是在事故发生后3个小时后才入院治疗即17时入院治疗。所以,王俊草所谓的“脑震荡”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或因素致“伤”的可能性。2、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三公(交)行罚决字 [2013]0002号行政处罚书处罚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逃逸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但我并没有逃逸行为,被告还对我实施了1500元的罚款处理,而且对我并处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明显过重。3、被告所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当时对我做事故调查时,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也未向我出示相关证件。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对我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未依法对我另行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等必要程序,剥夺了我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对我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前未依法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交)行罚决字 [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公交复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

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 2012年12月5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豫MV1235机动车在建设路十一局幼儿园门前与王俊草发生碰撞,后原告驾车逃逸,目击证人打电话报警,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值班民警出警,并积极开展案件侦破工作,查获肇事车辆及驾车司机詹某,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认定原告詹某交通事故后逃逸正确,案件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原告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未实施抢救行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原告詹某的违法事实、情节等,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裁量适当。原告詹某交通事故逃逸案由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办理,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中均为两名民警签名,不存在一人执法;对原告詹某的询问笔录系由其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完全符合其本意。从受理、调查取证到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案件的办理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原告詹某作出的三公(交)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庭审中共出示实体方面证据15份、程序方面证据12份。实体类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王俊草身份证复印件。7、詹某询问笔录。8、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詹某)。9、王俊草询问笔录。10、姚书敏询问笔录。11、任恒阳询问笔录。1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3、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4、黄河三门峡医院病人诊断证明书。15、三门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单。程序类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4、抓获经过。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告知书。10、詹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11、送达回执(詹某)。12、送达回执(王俊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实体方面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现场图只是一条马路,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时间一致,而且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地点作出两份相同的证据,与现实状况不符。对证据14、15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诊疗经过是4小时前发生,大概时间是下午13时,而我发生事故是在下午14时。对证据15,认为是被告后补的,不是当场做的。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出示的程序方面证据2有异议,对强制扣留28天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程序。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将豫MM1235改为豫MV1235,有涂改痕迹。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所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询问证人任恒阳及姚书敏询问笔录时间上有出入,但内容真实,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14时许,詹某驾驶豫MV1235号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局幼儿园门前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王俊草相撞,使其当场倒地,鼻子出血。詹某随即下车查看,自认没事,未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警,也未采取救治措施,驾车驶离现场。王俊草被路边商店及路人扶起并帮助报了案,后王俊草被送至黄河三门峡住院治疗。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事故调查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当日申请复核,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2013年1月22日,市公安局作出三公(交)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詹某拘留7日。詹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市公安局未对詹某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审核、决定行政拘留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受害人撞伤,未报警,也未救治伤员及保护肇事现场,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依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过重、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之主张,从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被告执法人员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法,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结果适当。对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处罚前进行听证的规定,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交)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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