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花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7:34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8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守利,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占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花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元哲,男。 上诉人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花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利、侯占超,被上诉人侯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花荣2008年4月11日与金渠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5月24日,侯花荣在工作中被硝酸烧伤,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9月19日鉴定侯花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5月15日,侯花荣向单位提出辞职,同年5月18日单位领导签字同意辞职。同年5月25日,侯花荣向单位出具承诺“我叫侯花荣,现提出辞职,所有经济其他责任,均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09年7月19日,金渠公司出具《关于终止(解除)与侯花荣、张海劳动合同决定》,解除了与侯花荣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29日通知侯花荣,根据双方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关于工伤情况发生纠纷,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三劳仲案(201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渠公司支付侯花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12元。后金渠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金渠公司要求对侯花荣的工伤情况进行复查,侯花荣表示同意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1年12月31日出具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认为侯花荣的伤情经复查伤残等级为九级。后金渠公司不服该意见,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在2012年4月24日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为侯花荣的伤情为十级。因鉴定金渠公司花去鉴定费800元,侯花荣花去232元交通费,餐费150元。关于鉴定结论,金渠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十级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侯花荣认为虽然其同意鉴定,但是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还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时的标准计算,如按照十级计算,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未解除,金渠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关的劳动报酬。 原审另查明:2008年三门峡市社会平均工资为1982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侯花荣因在工作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后,在2009年5月向单位提出辞职,并得到单位同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侯花荣提出辞职时出具的承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金渠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支付侯花荣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复查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金渠公司已经不是侯花荣所在单位,且在2008年9月19日初次鉴定为九级后,金渠公司亦未申请再次鉴定,侯花荣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系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9年,此时发生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是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因此,侯花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参照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金渠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复查后十级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伤复查花去的鉴定费800元由金渠公司负担,侯花荣支付的相关费用,其表示由其自行负担。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效,依照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花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12元,合计47568元。 金渠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侯花荣的工伤伤残等级再次鉴定为十级,应以十级标准支付补助金。 侯花荣答辩称:2008年9月19日工伤鉴定侯花荣伤情为九级,该伤残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九级标准支付补助金。 本院认为:侯花荣与金渠公司于2009年7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只有一份2008年9月19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侯花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金渠集团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即按照该鉴定结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12月31日复查鉴定以及2012年4月24日再次鉴定时,金渠集团与侯花荣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渠集团不是侯花荣的所在单位,不属于申请认定劳动能力等级的适格主体,且该两次鉴定的时间距离受伤时间较远,不能客观反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的实际伤残情况。故对该两次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判决由用人单位金渠集团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