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春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6:3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58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春付,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春付与同村村民张××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姚春付将张××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姚春付赔偿张××经济损失7000元,张××对姚春付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春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春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春付与同村村民张××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姚春付将张××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姚春付赔偿张××经济损失7000元,张××对姚春付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春付供述,2013年5月26日下午大约17时,我到分水亭乡朱庙村顺河队我的黄鳝塘,我让张××放菜园水,他讲他不高兴,我拉他去找他哥讲理,他往我手打一下,我用拳头往张××鼻子打了一下;2、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5月26日下午大约17时,我到菜园地,我看姚春付黄鳝塘里的水浸到我菜园里,我从菜园里打了一个口子,姚春付认为口子开大了,发生纠纷,我俩打了起来,姚春付用拳头往我鼻子打一拳,往左耳部打了一拳,我打姚春付没打到;3、证人蔡××证言,姚春付黄鳝塘水多了,浸到张××菜园里,张××在菜园骂,后姚春付和张××打起来,张××鼻子打淌血了;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协议笔录,谅解书;6、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春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