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朋福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1:31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朋福,别名韩盘盘,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身份证号码:4127251993112371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李八桥行政村韩河滩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月28日被上海市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2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朋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朋福及其辩护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朋福伙同韩超产(另案处理)等人在鹿邑县杨湖口乡李八桥村北边永登高速玩后准备回家,行至李八桥村东边一丁字路口时碰见李成飞、李凯、李振杰等人,因上学时韩朋福与李成飞有矛盾,引起打架,后韩朋福持一把螺丝刀将李凯的头部扎伤,韩超产手持一把刀子乱划,将李振杰的棉袄划烂。后经鉴定李凯属重伤。现已民事调解100000元,实际支付50000元,下余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分期支付。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朋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朋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二、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愿意为自已的行为接受惩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其家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朋福伙同韩超产(另案处理)等人在鹿邑县杨湖口乡李八桥村北永登高速玩后准备回家,行至李八桥村东边一丁字路口时碰见李成飞、李凯、李振杰等人,因上学时韩朋福与李成飞有矛盾,引起打架,后韩朋福持一把螺丝刀将李凯的头部扎伤,韩超产手持一把刀子乱划,将李振杰的棉袄划烂。后经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凯属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朋福的家人已按照调解协议,将下余的50000元提前支付,现已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0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韩朋福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朋福的供述及辩解,以前上学时我和李成飞有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下午2点多,我和俺庄的韩超产一起到俺庄北边玩时,碰见岗叉楼的几个人,我们就一起到高速公路下的涵洞玩。下午4点左右,我们回去时,走到李八桥丁字路口时,碰见李八桥村的十来个年轻人,其中就有和我有矛盾的李成飞,他们上来就围住我和韩超产,岗叉楼的几个人就往后退,李凯上来就往我嘴上打一拳,然后他们就围住我们打,其中有个人拿着螺丝刀扎我时被我夺过来,我拿着螺丝刀一甩不知道咋扎住李凯了,他们就按住我,韩超产拿着刀子过来把我拽走了,我们就乘机从东边跑了,在路上我把螺丝刀扔掉了。 2.被害人李凯的陈述,那天下午,我和振杰、成飞、亚凯一起在俺庄东头玩时,从北边过来几个小孩,我们碰面时,韩庄的两个人(别人叫他们大龙和盘盘)就喊,别动。大龙拿着刀子,我也没有看见谁打的我,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听别人说盘盘拿着螺丝刀。 3.证人李xx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下午16点多,我和李凯几个人在李八桥学校北边玩时,看到韩河滩村的韩大龙(韩超产)、韩盘盘(韩朋福)他们七、八个人过来,他们都带着口罩,不知道因为啥,韩大龙、韩盘盘和李凯打了起来,我上去捞架,看见韩盘盘朝李凯身上拳打脚踢,韩大龙拿着匕首朝李凯的头顶上、耳朵处扎两刀,李凯的头上流血了。扎过以后,韩盘盘和韩大龙就正东南跑了,我们没有追上。 4.证人李xx的证言,昨天下午5点15分,我儿子李x被李八桥村韩庄的韩如意的儿子和韩平均的儿子打伤了,打架时有李成飞、李洪臣、李振杰等人在场,后来我知道后就报了警。 5.证人李xx的证言,昨天下午,我和李凯、李亚凯、李洪臣、李振杰在俺庄东头丁字路口玩,韩河滩的韩大龙(韩超产)、韩盘盘(韩朋福)和岗叉楼村的五、六个人从北边过来,在丁字路口和我们碰面,因为我们五个人平时就和韩大龙、韩盘盘不和,我没看清是谁先动的手,就打起来了,他俩先打的李凯,我们就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我看见李凯的头上冒血了,我发现韩盘盘手里拿把红色木把螺丝刀,韩大龙手里拿把二十公分长的刀子,韩大龙还把李振杰的袄划烂了,这时韩盘盘和韩大龙就正东南跑了,我们没有追上。 6.证人李xx的证言,昨天下午我爸喝多了,我和李凯、李成飞、李亚凯、李振杰送我爸回家后,我们就在庄东头玩,看到从北边过来十来个年青人,都带着口罩,我们在三岔路口碰面后,也不知道谁先动的手,就打起来了,在打架时,李振杰在捞李凯时,他的袄被划烂了,李凯的头冒血了,这时韩盘盘和韩大龙就正东南跑了,我们没有追上,后来就打了“120”和“110”。 7.证人李xx的证言,昨天下午,我在俺庄东头碰见李洪臣、李成飞、李亚凯他们,我们在那玩时,过来十来个韩河滩村的年青人,除了韩盘盘没有戴口罩外,其他人都带着口罩,不知道因为啥,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就上前捞,他们其中一个人用刀子把我的袄划烂了,我抬头看见李凯的头冒血了,他们看见李凯的头冒血后,其中两个人(后来知道拿刀子的叫大龙)正东南方向跑了,我们没有追上,之后李凯就被“120”的车拉走了。 8.证人孙xx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下午,我和孙xx等人在庄头碰见韩大龙和韩盘盘,然后我们就沿着柏油路去高速公路的涵洞玩,走到一个路口被李八桥的十多个年青人拦着了,拦着韩龙龙和韩盘盘就打,具体咋打的我没有看清,后来他们俩往东南方向跑了,后来我才知道李凯的头部受伤了。 9.证人孙x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与孙x等人在庄西头碰见韩河滩的两个年青人,我们就一起到高速公路的涵洞里玩一会就回去了。走到李八桥村东头,碰见很多人,这些人把韩河滩的两个人围起来就打,我们几个人躲一边了,一会那些人就往东南方向跑,之后我们就回家了。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回家走到庄东头时,看到几个小孩拦着其他人,我就上去捞李凯,问他们干啥。这时,其中一个年轻人拿着刀子乱晃,并拉着另外一个人说快跑。我在扶李凯时发现他捂着头,血顺着手往下淌。我就去追那两个人,没有追上,回来时,李凯已经被送往诊所了。 11.辨认笔录,对殴打李凯的嫌疑人的辨认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李凯的伤情鉴定,属重伤。 13.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振杰被损坏的衣物。 14.情况说明,上海铁路公安处伤害南站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韩朋福经过的说明以及鹿邑县公安局搜寻作案工具未果的说明。 15.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经双方调解,被告人韩朋福的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李凯医疗等费用102000元,被害人要求对韩朋福减轻处理。 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鹿邑县公安局已对同案犯韩超产上网追逃。 17.发破案报告书,鹿邑县公安局对案件的侦破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朋福出生于1993年11月23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杨湖口乡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韩朋福无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朋福伙同韩超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朋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朋福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韩朋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10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朋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田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