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刘利波诉刘红波欠款纠纷、刘红波反诉刘利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0:3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红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献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利波,男。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刘利波诉刘红波欠款纠纷、刘红波反诉刘利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刘红波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智,被上诉人刘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份,刘红波组织洛宁老乡和同学10人,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纳日松镇瑞德煤矿八队开工程车拉运土石方。刘红波采用机械车辆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到内蒙古华银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红岩金刚工程车10辆,每辆车裸车单价为315000元,累计付款50万元。刘利波以5万元首付款给刘红波后,取得一辆工程车的经营权,在瑞德煤矿拉运土石方挣取运费,运费由瑞德煤矿支付。 2012年2月16日晚,刘红波组织所有司机和车主在瑞德煤矿管理区开会,会议主要内容为:车辆按揭款是每车每月17778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所有按揭车辆中途退出不干,所交的5万元首付款不予退还。2012年3月初,10辆车统一进行了首次保养,每辆车费用为1680元,累计16800元,由刘红波垫付给重庆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内蒙古弓家塔特约服务站。 2012年3月29日凌晨3点左右,刘利波将车辆开回煤矿管理区,将车辆退给刘红波,要求退还五万元首付款。刘红波向刘利波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利波卖车款伍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刘利波到刘红波住处讨要欠款,刘红波在欠条上注明“五月三十一日付款”。刘红波逾期未还款,刘利波诉至法院。审理中,刘红波提出反诉。 庭审中,刘红波提供三门峡市二手车辆中介服务站、鄂尔多斯市矿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工程车辆一年以内使用超过一个月,应以全车价15%-20%收取折旧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份,被告刘红波组织包括原告刘利波在内的洛宁老乡和同学10人,到内蒙古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纳日松镇瑞德煤矿八队开工程车拉运土石方,并由刘红波采用分期付款结算方式购买工程车交给刘利波等经营,刘利波在交纳50000元首付款后取得对车辆的经营使用权。自2012年3月29日,刘利波将车辆退还给刘红波,刘红波向刘利波出具欠条时,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刘红波,刘红波应退还刘利波所支付的首付款。但刘利波应承担车辆的折旧损失,以及车辆在经营使用期间应由刘利波负担的车辆保养等费用。 虽然刘红波在欠条上注明“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但刘利波应承担的车辆折旧、保养等费用未与刘红波结算,刘红波享有抵销抗辩权,刘利波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刘红波称欠条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2年2月16日至3月29日,车辆由原告经营使用43天,刘红波反诉要求刘利波承担车辆折旧费用,理由成立。关于车辆折旧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之规定,该车的折旧费用应为315000÷4÷365×43=9277元。刘红波提供的2份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在原告经营使用期间,被告垫付的保养费用1680元,伙食费用860元应由原告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1817元。由于车辆已转移给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按揭款,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15天内提出反诉,在举证期限内,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原告称被告提起的反诉超出举证期限,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红波退还原告刘利波购车首付款50000元;二、反诉被告刘利波支付反诉原告刘红波车辆折旧及垫付的费用11817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刘红波应退还原告刘利波购车首付款38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红波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反诉被告刘利波负担500元,反诉原告刘红波负担44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原审被告及原审反诉原告刘红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利波至今并未将车辆返还给刘红波,刘利波中途退出违反约定,且刘红波打的欠条是在刘利波威逼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故刘红波不应当返还五万元首付款;2、车辆于2012年2月5日交付给刘利波,刘利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2年2月、3月的按揭费35556元;3、刘红波于2012年2月5日就把车辆和钥匙交给了刘利波,刘利波应当承担2012年2月5日至3月29日共54天的折旧费11650.25元。 原审原告及原审反诉被告刘利波答辩称:1、刘利波已于2012年3月29日将车辆还给刘红波,刘红波于当日打下欠条,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刘红波应当返还刘利波车款五万元;2、车辆系刘红波购买,刘利波并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不应当支付车辆按揭款;3、车辆交付给刘利波的日期是2012年2月16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刘利波于2012年3月29日将车辆还给刘红波,该事实刘红波在一审庭审时已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刘红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打欠条时受到胁迫,刘红波给刘利波所打五万元车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利波已将车辆返还给刘红波,刘红波应当返还刘利波车款五万元。 根据机械车辆分期付款结算表这一证据显示,刘红波向内蒙古华银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红岩金刚车十台,购买人为刘红波,应由刘红波负偿还车辆按揭款的义务,并获得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刘利波付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故刘利波不负支付按揭款的义务。刘红波要求刘利波支付按揭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红波主张的于2012年2月5日就把车辆和钥匙交给了刘利波,没有证据支持。但双方认可在2012年2月16日晚召开会议时对车辆使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折旧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