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增栓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6:31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增栓,男,197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增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下午两点多,被告人黄增栓酒后与其老表马XX各自驾车一同回家,当行至淅川县香花镇何家沟与宋沟交界路段时,马XX驾驶的黑色越野车与一辆后八轮相撞,致使马XX当场死亡,且被卡在驾驶室内,被告人黄增栓到现场喊过路人帮忙,路人唐XX停车上前帮忙,在帮忙过程中,被告人黄增栓误认唐XX帮忙不力而上前厮打唐XX,致唐XX右耳受伤。经鉴定,唐XX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增栓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增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唐XX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投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增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增栓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增栓作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增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全世昌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朝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