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静与被告岳青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23:23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343号 |
原告段静,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青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段静与被告岳青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岳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静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岳琳。2007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岳豪杰。由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语言难以沟通,感情无法交流。被告于2009年10月因家庭琐事负气外出,我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做出(2012)息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在我们仍无法沟通,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岳豪杰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青海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岳琳一直与我及我父母生活在一起,要求由我继续抚养两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静与被告岳青海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1月3日在当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6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岳琳。2007年农历4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岳豪杰。两子女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2)息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在双方仍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段静举证有: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岳青海举证有:原、被告婚生女岳琳的证言材料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段静与被告岳青海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由于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破裂。原告段静要求与被告岳青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均未满十周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理由不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可每人抚养一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段静与被告岳青海离婚。 二、婚生子岳豪杰随被告岳青海共同生活,婚生女岳琳随原告段静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岳青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