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郭仪萱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神童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5
原审原告郭仪萱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神童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3:5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神童幼儿园,住所地三门峡市春秋路中段。

负责人王景样,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娜,女。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仪萱,女。

法定代理人郭志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郭仪萱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神童幼儿园(以下简称神童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0)湖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三民四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神童幼儿园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童幼儿园的负责人王景样及委托代理人赵红娜、曹奇峰,被上诉人郭仪萱的法定代理人郭志平及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郭仪萱在神童幼儿园处入园期间,不慎跌倒,头部磕碰床架上,造成左眉弓皮肤挫裂伤。神童幼儿园老师将郭仪萱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部救治,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以外伤左眉弓疼痛,出血约15分钟为主诉就诊,门诊给予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伤口约4厘米,深约0.6厘米。神童幼儿园支付了门诊费用,并为郭仪萱购买疤痕灵一支及营养品若干。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郭仪萱诉至法院,请求神童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诉讼中郭仪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25299元。

对郭仪萱的伤残情况,经郭仪萱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仪萱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0年11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作出后,神童幼儿园提出异议,并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接受质询或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5月,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郭仪萱的鉴定说明”如下:1、对郭仪萱的鉴定依据,是省司法厅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改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我们在以后的工作中,都执行此标准,在此之前我们的鉴定确实没有执行此标准。2、关于伤口面积的测量,我们在临床工作中可以发现小儿在年龄小的时候受伤,随年龄增大,伤口的长度、宽度都变大。司法鉴定的标准中确实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描述,但是也没有禁止使用展开测量的标准使用。

重审中,神童幼儿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为:三门峡明珠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郭仪萱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的伤残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1-260),不应当适用该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三门峡明珠司法鉴定所在对郭仪萱鉴定时,自己创造展开测量学说,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理论。郭仪萱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郭仪萱以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1256元,但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郭仪萱受伤后,神童幼儿园支付了医疗费38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仪萱在神童幼儿园就读,双方形成了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在幼儿园就读期间,郭仪萱在跑动过程中跌倒摔伤,神童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童幼儿园的老师虽在摔伤前进行了劝阻,但未能有效制止,且幼儿园的设施也未进行安全保护,对此神童幼儿园应承担管理不当、保护措施不力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以神童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关于神童幼儿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郭仪萱不同意重新鉴定。神童幼儿园对郭仪萱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此鉴定标准问题系专业鉴定机构的专业问题,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决定其鉴定适用标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神童幼儿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展开测量学说提出质疑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理论的问题,因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且鉴定机构根据临床经验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神童幼儿园申请对郭仪萱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郭仪萱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纳。

郭仪萱因摔伤造成的损失,经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31.6元(其中381.6元被告已经支付);2、交通费:郭仪萱提供交通费票据369元,但与郭仪萱受伤的时间、地点不吻合,也未能说明与本案关系,故交通费酌定为5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为31860.52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2542.12元,其中的70%为22779.48元。扣除神童幼儿园已支付的381.6元后剩余22397.88元。郭仪萱主张的种眉费用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事故的发生并非神童幼儿园的故意造成,且郭仪萱伤残程度较轻,故郭仪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神童幼儿园赔偿郭仪萱的各项损失22397.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仪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神童幼儿园负担570元,郭仪萱负担250元。

宣判后,神童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的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错误,鉴定方法使用展开测量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的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2、原审不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们不承担22302.36元。

被上诉人郭仪萱答辩称:1、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在鉴定中使用展开测量的方法是符合人的自然生长的客观规律的。2、一审的鉴定程序没有任何错误,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国家标准有两个,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个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于工伤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应采何标准进行鉴定,并无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决定其鉴定适用标准并无不妥。

郭仪萱在受伤时年纪尚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时采用展开测量的方法的说明符合客观情况,原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

郭仪萱在神童幼儿园就读期间,神童幼儿园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郭仪萱在跑动过程中跌倒摔伤,神童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仪萱的摔到有一定的偶然性,且神童幼儿园在其摔伤后尽到了相应的救治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神童幼儿园承担55%的责任更为妥当。

一审判决认定郭仪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542.12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神童幼儿园承担55%的赔偿责任应为17898.17元。扣除神童幼儿园已支付的381.6元尚余17516.57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市湖滨区神童幼儿园赔偿郭仪萱的各项损失为17516.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郭仪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神童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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