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廷凤与陈书永、惠文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35:14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宛民初字第273号 |
原告段廷凤,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永,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惠文凤,女,汉族,1967年农历12月25日出生。 原告段廷凤诉被告陈书永、惠文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陈书永、惠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曾发生过纠纷。2011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去种地途中路经茶庵街东头牛高路南侧,遭被告无故谩骂,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735.85元,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35.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35.85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十二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计3527.65元,门诊票据一张计12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3、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4、张国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5、证人李万高、段廷三、王金春、胡俊杰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 被告陈书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趴地上弄的。 被告惠文凤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了被告。 为此,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宋江平、陈金发、丁录湘、王聚、强晓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自己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陈书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伤情系自己趴在地上弄伤的。 对证据2不认可,不予质证。 对证据3,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被告陈书永当时不在场,该证据中的证人也不在场。 被告惠文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书永。 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当时都不在场,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姑舅表姊妹,因家庭纠纷存在矛盾, 2011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段廷凤与被告惠文凤二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东头牛高路南侧因琐事发生吵骂厮打,当天下午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伤;鼻黏膜损伤;下唇挫裂伤;2、腰部、小腿软组织损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527.65元,门诊费120元。该纠纷经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调查后认为,双方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因民事部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35.8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惠文凤与原告段廷凤发生厮打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段廷凤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527.65元及门诊费12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3天,共计65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3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9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3天的事实,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6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4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廷凤人民币5047.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