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庞振强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44:36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振强,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振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庞振强驾驶豫R22871(挂车号豫RL768)重型半拖挂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马蹬镇杜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尚XX驾驶的豫R2162K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庞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庞振强与死者尚XX妻子刘XX达成赔偿协议,庞振强预付赔偿款13万元;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庞振强再支付刘海华赔偿款3.8万元。刘XX对被告人庞振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振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葛XX、刘XX等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振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庞振强作出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兼 书 记 员 薛文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