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冬梅与被告谢何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21:06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342号 |
原告王冬梅,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何红,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王冬梅与被告谢何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0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亦无债权及债务。因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婚后才知被告患有先天性性功能障碍,虽经多处求医,被告病情至今仍无好转。结婚三年多来,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以致我们在日常的生活中,感情无法沟通,言语难以交流,且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生气吵嘴打架,夫妻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这种无感情的痛苦婚姻,我一天也不愿再维持下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何红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梅与被告谢何红经他人介绍认识, 2009年9月10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2013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冬梅与被告谢何红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和一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冬梅与被告谢何红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