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陕县人民政府、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23:35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湖行初字第61号 |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自让,男,汉族,生于1934年12月21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大营村七组。身份证号:411222193412210515。(系吕化民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200010491379。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耿,陕县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占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9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北四街坊1号院1号楼1单元6号,身份证号:411202197903191518。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8110152058。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陕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县政府)、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陕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自让、李建锋,被告陕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耿,被告陕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贾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4年4月26日,我因征地补偿费的确认问题,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打伤,掉下污水深沟摔伤,先后经陕州医院、三门峡市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等60天的抢救、治疗、手术。2006年11月27日经鉴定为伤残6级,至今未能恢复劳动能力。我一直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一直拖延,我于2010年11月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陕县住建局于2010年12月13日给我送达了《关于吕某某申请行政赔偿答复》,其中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数额过低,而被告陕县政府没有给予答复。遂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我的损失625441.50元。 被告陕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从本案的基本案情来看,陕县政府没有实施任何侵犯权行为,不是本案的行政赔偿义务人,原告并不能向陕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生在2004年4月,而原告是在2010年12月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显然超出了法定的赔偿请求时效。三、原告提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陕县政府造成的。四、本案实质上是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所受伤伤害是施工人员造成的,其本质是民事争议。由于原告不间断的上访,迫使大营镇政府等多次给予原告一定的款项。但不能就此改变民事争议的事实,原告应当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综上所述,陕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基本事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县住建局辩称:原告受伤,起诉到法院,陕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有争议的。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陕县住建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跟陕县住建局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并不是陕县住建局执法人员造成的,所以与陕县住建局是没有关系的。况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为加强陕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陕县成立了陕县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2004年2月6日,陕县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与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后改制为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陕县县城天河路(陕州大道至龙飞路段)排水工程,由陕县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承包给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施工,协议价130万元。该工程系陕县2004年城市建设的重点工程之一(施工征用的土地系陕县大营村七组包括原告吕某某的责任田)。2004年4月26日,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吕某某因土地补偿费确认问题在施工现场与民工发生争执,不慎掉入正在施工的排水沟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被送到陕州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先后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及其行政主管机关陕县住建局,配合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2006年11月27日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伤残6级。为此,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原告及原告家属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当地机关也多次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一定的经济帮助。应原告申请,被告陕县住建局于2010年12月13日给原告送达《关于吕化民申请行政赔偿答复》,认为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135354.42元。被告陕县政府没有给予答复。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25441.50元。在案件审理中,增加至833732.75元。 另查明:陕县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是陕县县委、陕县人民政府联合下文,以陕县县委文件形式成立的对县城规划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非法人机构。2005年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经被告陕县住建局同意予以撤销,成立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陕县县城天河路(陕州大道至龙飞路段)排水工程,依照相关程序,该工程由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承包施工。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享受在经营过程中带来的利益,同时也要承担所带来的风险责任。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在施工中,原告因征地补偿费的确认问题,与其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因此提起的赔偿诉讼,属民事侵权纠纷。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不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不属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