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伟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1 12:25
被告人段伟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3:24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伟,曾用名段建成,男,1978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8080146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段庄行政村后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22时许,因被告人段伟的朋友米洋洋(女)与被害人张祖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段伟和另外一名男子及米洋洋开车到鹿邑县西三角公园门口附近,段伟用拳头将张祖智打伤,经鉴定属轻伤。后民事赔偿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段伟于2012年8月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伟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张祖智的陈述,证人翟XX、米XX等人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勇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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