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珍与被告贺新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58:17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李秀珍,女,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委,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新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李秀珍与被告贺新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徐委、被告贺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珍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的丈夫徐国忠在和被告合伙放树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事故款80000元,当时签订的有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时付现金20000元,余6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不久后给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新林辩称:当时签协议时,他们都说不找我要协议中那么多钱。我认为总共拿出40000元就够了,以前我已经拿出了20000元,现在再拿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珍丈夫(死者徐国忠)与被告贺新林合伙买树,在装树上车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致徐国忠死亡。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款80000元,签协议时已付20000元,下欠60000元,由被告贺新林给原告出据了自己签字并画押的60000元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0及利息等。庭审中,原告李秀珍举证有:1、原告李秀珍与被告贺新林等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2、被告贺新林签名并捺印的60000元欠条一张;3、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贺新林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贺新林与原告李秀珍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给原告李秀珍出据了欠条,被告贺新林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李秀珍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李秀珍诉请被告贺新林支付欠款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新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秀珍赔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贺新林承担1000元,原告李秀珍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