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建晓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42:31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建晓,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1994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尹建晓与陈岭村村民郭XX因灌溉农田发生纠纷,两人互相厮打,厮打中尹建晓将郭XX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郭XX的伤情系轻伤。 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尹建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7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尹建晓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建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XX陈述,证人王XX、郭XX、郭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建晓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建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玉峰 二○一三年九月 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