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敏与李海奇同居关系纠纷案

2016-07-11 12:25
宋敏与李海奇同居关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2:31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600号

原告:宋敏,女,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奇,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敏与被告李海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宋敏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 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李海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敏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男孩,长子李大现年三岁,次子李小目前两个月。因被告涉嫌盗窃屡教不改,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我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两个非婚生孩子中长子由被告李海奇抚养,次子由我抚养,我的财产10条被子、电动车一辆归我所有。

被告李海奇辩称:要求两个孩子我都抚养,财产随着原告的意见,原告的十条被子和电动车同意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现总结本案争议焦点: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孩子应当有谁抚养?怎样抚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宋敏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生次子出生证明一份;2、封丘县宋小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宋敏据此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奇对证据1认为自己不清楚,因为当时自己在看守所里面;对证据2认为其中说自己两次被劳教是不正确的。

本院确认原告宋敏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2年12月29日所生次子,一直随原告宋敏生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初相识,2010年5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因被告李海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2011年10月11日长子李玉轩出生,现随被告李海奇父母生活;次子李家轩于2012年11月29日出生,因被告李海奇当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一直随原告宋敏生活;两个孩子均未入户口。因被告李海奇被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原被告分居。原告宋敏与被告李海奇同居前,原告宋敏的个人财产有10条被子、电动车一辆,现存被告李海奇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是我国婚姻法不提倡的行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子应由被告李海奇抚养,次子不足两岁以原告宋敏抚养为宜。原告宋敏要求其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李海奇同意给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子李玉轩由被告李海奇抚养(目前寄养在被告李海奇父母家中)。

二、次子李家轩由原告宋敏抚养。

三、现存被告李海奇家中的原告宋敏的个人财产10条被子、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宋敏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义 文

                                 二 0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朱 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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