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陕县人民政府、陕县教育体育局行政确认一案

2016-07-11 12:25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陕县人民政府、陕县教育体育局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22:14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三湖初字第47号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项午,男,1950年5月13日生,退休干部。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阴全良,陕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陕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朱峰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陕县人民政府、陕县教育体育局行政确认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8日裁定由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项午,被告陕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阴全良,被告陕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代理人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于1959年-1962年任陕县王家后公社老泉小学公办教师,1966年被列为“反党右派”指令回家劳动改造,但对恢复公职的问题无人管,到1985年陕县教育局指令硖石学区处理落实归队问题因民办教师人数固定未能解决,申诉直到2004年陕县教育体育局答复恢复公职没有政策,陕县教育体育局以教体文(2007)123号向县政府作了调查原告反映问题的处理报告,称“调查组从人事档案里没有查找到原告在1962年以前是公办教师的档案”。县政府信访局复查决定依据该文件又以民师转正问题称根据国家现行政策不予解决,原告对此不服申诉到三门峡市政府信访局,经复核认为“原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予以维持”。陕县教育体育局以找不到公办教师的人事档案而将此问题作为民办教师转正问题来处理是错误的,从而引起县政府和市政府的一系列错误行为,应予以纠正。此错误决定造成自己这些年损失1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滥用职权对原告反映落实政策问题做出错误处理;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作出最后信访决定的分别是陕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和三门峡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陕县人民政府没有做出任何针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原告诉求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代某某要求恢复公职,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奖惩任免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陕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所做的复查决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信访意见具有不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陕县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政或者行政不作为,陕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作出的信访复查决定不是依据任何法律或者违反任何法律所做出的,仅是根据代某某本人的上访行为进行的非行政处理行为,没有违法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代某某最晚应在2008年8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教育体育局于2007年9月12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代某某本人并告知其可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陕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5日对代某某作出复查决定,并告知其可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复核决定,从此时间开始计算三个月,代某某起诉时间已经超出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使未告知代某某起诉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代某某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4、没有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是公办教师,原告参与了1962年的教师队伍精简,此次精简不分公办教师还是民办教师,原告精简的原因是自愿退职,去向是支援农业,就是自愿回乡,原告称自己被打成右派没有证据证明,陕县教育体育局档案记载的全部教育系统的右派名单中没有代某某,其没有被打成右派,不存在被指令回家劳动改造的事实。对于教师待遇问题的处理,进行过2次,一次是1978-1980年间,全国范围对教师队伍中被打成右派而被迫害离职的人员集中进行处理,由于原告不是右派,不是被迫害而离职,不存在恢复公职的问题,第二次是1993-2000年间,河南省范围内对于民办教师待遇问题进行的处理,由于原告是1962年自愿退职,而不是一直坚持在民办教师岗位却没有合理待遇问题,也不存在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或者其他的待遇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陕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告代某某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超出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使没有告知代某某起诉的期限,其起诉仍然超出了2年的最长期限。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代某某要求恢复公职属于请求国家行政机关奖惩任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依据任何法律或违反任何法律作出的,仅是根据代某某的上访行为进行的非行政处理行为,教育体育局没有直接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教育体育局也没有为自愿退职人员恢复公职和为右派平反昭雪的法定职责,也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文规定,信访处理意见不具有可诉性。3、教育体育局没有原告公办教师的档案,没有资料能证明原告曾经是公办教师的身份。1962年不分公办、民办进行了一次教师队伍精简,有档案证明原告参与了精简,精简原因是退职,去向是支援农业,原告称自己被打成右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2次解决教师待遇问题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于1959年至1962年在陕县王家后公社老泉小学任公办教师,1962年精减下放为民办教师,1962年月至1966年在硖石公社小学胆任民办教师。1966年“文革开始后”,参加了陕县中小学教师集训班,即83天会议。会议结束后,被清除教师队伍,至今在家务农。自80年代起,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为其平反昭雪和补偿生活损失,并通过信访的形势表达自己的诉求。陕县教育体育局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陕教体文(2007)123号关于代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对原告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为:1、代某某提出为其平反昭雪的问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无法解决。2、对其提出的给予生活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共三门峡市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计划外民师上访问题的通知》(三信文[2007]10号)精神,建议若其生产生活确有困难,可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低保手续。

原告代某某不服陕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向陕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陕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陕信复字[2007]20号文件关于代某某反映问题的复查决定,认为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维持。原告代某某不服该复查决定,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三政信复[2008]14号关于对代某某信访问题的复核决定:原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维持原复查意见。原告代某某不服陕县教育体育局的处理决定和陕县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陕县教育体育局陕教体文(2007)123号处理决定、陕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陕信复字[2007]20号复查决定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三政信复[2008]14号复核决定均是依据《信访条例》对代某某反映的问题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根据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项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代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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