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建发与赵云丙为承揽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58:4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1821号 |
原告赵建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记国,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赵云丙(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建发与被告赵云丙为承揽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赵建发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发的委托代理人赵记国、被告赵云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发诉称,原告与被告承揽关系纠纷一案,已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一终字第587号判决最终确认原告赵建发与被告赵云丙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判决已经确认。经过几年的恢复,原告伤情已经稳定,符合伤残评定时机。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自行委托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5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建发此次损伤,目前已构成伤残二级。”为此,原告赵建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0227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在承揽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建发身体受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二)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收据一支,以证实原告赵建发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鉴定费为750元。(三)原告服用的中药处方两支,以证实原告自身体受伤后一直在用药治疗。(四)原告女儿赵××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五)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赵建发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该判决书已经送达,现发生法律效力。(二)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重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当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做鉴定,并非鉴定时机不当。(三)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法院已告知原告庭审后三日内缴纳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的权利已经行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四)无异议;对证(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系诉前鉴定,程序违法,应在诉讼中进行,但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五)被告认为属于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行使鉴定权利。 2012年12月26日,我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建发其腰部损伤属七级伤残。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一)、(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二)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自行做出的鉴定,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该鉴定并不能客观的证实原告现在的伤残状况,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五)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三)所要表现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 对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医学检查粗糙简单,认定过轻。被告则认为重启鉴定程序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发与被告赵云丙承揽关系纠纷一案,已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一终字第587号判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判决也予以确认。 2012年5月7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5月15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建发此次损伤,目前已构成伤残二级。 庭审时,由于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诉前鉴定,程序违法,故我院于2012年12月26日,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建发其腰部损伤属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赵建发的女儿赵××出生于1997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发与被告赵云丙承揽关系纠纷一案,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一终字第587号判决最终确认原告赵建发与被告赵云丙负同等责任。原告赵建发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虽然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都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未提起重新鉴定,故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伤残,故在此次诉讼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计算,数额为6604.03元×20年×40%=5283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3年,数额为4319.95元×3年×40%÷2人=2591.97元;误工费,数额为70个月×30天/月×30元/天=63000元;护理费,数额为70个月×30天/月×20元/天=42000元,以上共计(52832.24+2591.97+63000+42000)元×50%=80212.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基于承揽关系纠纷,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此次起诉是针对伤残相关事项的赔偿,在原诉中并未涉及,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又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伤势比较严重,一直在用药治疗,且自2007年6月到2010年11月,历经唐河法院及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2012年5月原告又申请作伤残评定,即原告一直不断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发残疾 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0424.21元的50%即80212.105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500 元,鉴定费 1950元,合计5450元,由原告赵建发负担2725元,被告赵云丙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王明芝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