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中秀与王石头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7:30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封民初字第1950号 |
原告:孙中秀,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石头(王世民)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中秀与被告王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中秀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秀诉称:2011年10月份、2012年3月份,被告王石头两次向原告孙中秀借款共计40000元,当时没有写欠条,后经原告孙中秀多次向被告王石头讨要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给原告孙中秀出具借条,随后原告孙中秀给被告王石头打手机,被告王石头电话关机,被告王石头一直未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石头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王石头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孙中秀请求被告王石头偿还借款40000元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中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王石头于2012年10月3日为原告孙中秀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石头向原告孙中秀借款20000元。2、被告王石头于2012年10月3日为原告孙中秀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石头向原告孙中秀借款20000元,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石头向原告孙中秀借款共计40000元,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王石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孙中秀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石头以跑车没有钱为由,先向原告孙中秀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王石头又以需要还他姨家钱为由向原告孙中秀再次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时原告孙中秀,未要求被告王石头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孙中秀多次向被告王石头催要借款,被告王石头均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还。被告王石头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孙中秀出具20000元借条和20000借款合同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石头分两次借原告孙中秀借款共计40000元,有由被告王石头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孙中秀要求被告王石头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石头偿还原告孙中秀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石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义 文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代审判员 时 文 华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 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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