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文志失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1:56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文志,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2013年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志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薛斌、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侯文志于2013年2月9日下午给其子上坟烧火纸时,不慎引起淅川县马蹬镇苏庄村沙罐山山林起火。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所鉴定:马镫镇苏庄村沙罐山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2公顷,折54.3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280元。 2013年2月22日,侯文志主动到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侯文志的供述,证人胡XX、梁X、胡XX、王XX等人证言,书证林业司法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示意图、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文志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文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侯文志到淅川县马蹬镇苏庄村沙罐山给其儿子上坟,因烧火纸不慎引该处山林起火造成大片山林被烧毁。经淅川县公安局认定,该处山林为有林地。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评估所鉴定:该处过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为3.62公顷,折54.3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72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文志的供述,并有证人胡XX、梁X、胡XX、王XX等人证言,书证林业司法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示意图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文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森林发生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6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侯志文构成投案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 2013年2月9日被告人侯志文引起火灾的当天公安机关即介入调查,在调查中被告人侯文志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侯文志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再次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文志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非其犯罪事实仅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且被告人侯文志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前曾对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被告人侯文志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的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精神,不应构成自首,故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侯文志构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文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文志引起火灾后积极与其家人共同扑火,积极挽救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文志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兼) 张玉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