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与王瑞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6-07-11 12:25
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与王瑞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41:26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封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封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勇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成,男,195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封劳仲裁案字(2012)第0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瑞成所受之伤不是在上班途中,其病历上写的是“不慎受伤”,并未写明上班途中被车撞伤,且被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是被机动车撞伤承担非主要责任。我公司为被告王瑞成交有工伤保险,即使认定为工伤其赔偿也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而不是我公司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成口头辩称:被告所受伤属于工伤,尽管病历显示“不慎受伤”,但被告的伤情据病历记载系脑外伤,多发性骨折,十多处受伤,不可能是被告自己造成的。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及原告承认的事实,被告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340.02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10元计算),因受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照法律规定为12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护理费21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职工的护理,该费用以护理人员1人计算,每月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计算2个月,2个月由病历证明其合理性,该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300元为被告受伤治疗所发生,应予赔偿。上述5项费用合计27350.02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王瑞成之伤是否为工伤,请求原告河南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350.02元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我公司职工工伤保险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王瑞成入有工伤保险。

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共3页;2、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7页;3、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份共1页;4、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共4页;5、交通费票据12张;6、1996年1月3日被告王瑞成在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2份,该公司原名为河南省轮胎厂封丘助剂分厂;7、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瑞成所受交通事故的事实;8、被告王瑞成进行工伤认定延期申请书一份;9、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封劳仲裁字(2012)第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王瑞成据上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成对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得出的认定结果也是错误的;对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2、3,原告表示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王瑞成所受伤系工伤,相反能证明被告王瑞成受伤住院13天及出院在家休息6周,因此,被告王瑞成的损失应以1个月计算而不是计算12个月;对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4,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应由工伤保险承担;对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5,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前往封丘县人民医院治伤所需交通费50元即可,且应当由工伤保险承担;对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6,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该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而且封丘助剂分厂与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对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7,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因为,我公司不可能要求职工在凌晨1点多钟来公司加班,且证明上未有出具人的签字,只是盖了个公章,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有现场勘验笔录,否则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8,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该申请书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的,且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9,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该仲裁书的结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王瑞成表示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1、2、3、4、5、7、8、9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瑞成提供的证据6中,公章处显示为封丘县助剂分厂与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瑞成与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王瑞成骑着自行车沿着227省道从家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在封丘县刘村路口,被不明机动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途经路人及时拨打求救电话,被告王瑞成当天被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011年9月29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3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将被告王瑞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6日封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封劳仲字(2012)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瑞成工伤医疗费63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350.02元。被告王瑞成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医嘱在家卧床休息6周,被告王瑞成治伤共花去医疗费6340.2元。被告王瑞成与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显示被告王瑞成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经查: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月1102元。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瑞成与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瑞成骑着自行车沿着227省道从家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瑞成之伤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9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3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亦将被告王瑞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综上,本案被告王瑞成所受伤害应当确认为工伤。被告王瑞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瑞成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9月9日才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瑞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享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等待遇。被告王瑞成自2011年5月19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1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合计为6340.02元。伙食补助费以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被告王瑞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元。被告王瑞成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标准1102元/每人每月计算即36元/每人每天,被告王瑞成住院13天,医嘱在家卧床休息6周,合计55天,其护理费应为(3655)=19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王瑞成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受伤停工55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003055)=2200元。被告王瑞成受伤前往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瑞成医疗费63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人)1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850.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义 文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陪 审 员   朱 莎 莎

                                   二 0 一 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时 文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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