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圣兵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1 12:25
田圣兵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0:19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圣兵,别名田小兵,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5082269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大盛行政村田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圣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7时许,在鹿邑县杨湖口镇大盛行政村小田庄附近的大堤上,被告人田圣兵、田文杰与盛卫东因口角发生厮打,后来盛卫东的姐夫梁明宪等人赶到,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田圣兵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明宪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民事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圣兵于2013年3月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圣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圣兵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梁明宪的陈述、证人田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圣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圣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勇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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