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玉朵与孔桂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18:20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封民初字第01500号 |
原告:金玉朵,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广,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孔桂敏,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战,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金玉朵与被告孔桂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金玉朵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孔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朵诉称:我和被告孔桂敏相邻种地,七年前我们都在耕地上栽上树。被告孔桂敏一年前把位于我耕地的南面的自己家杨树处理掉,而北面的树未处理。被告孔桂敏于2012年4月9日将我家的26棵杨树毁坏。我知道后,就向应举派出所报案。后应举派出所将案件移交给封丘县森林公安分局,经封丘县森林公安分局调查,被告孔桂敏毁坏我家树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法作出封森公(刑侦队)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被告孔桂敏赔偿我26棵杨树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孔桂敏辩称:我的耕地是和原告金玉朵相邻,长度大概有115米,原告金玉朵于2005年8月在林业用地上栽种了大量的杨树。2008年树木长成,严重影响我的耕地粮食产量,自2008年到2012年四年时间,我遭受的经济损失约有6000元左右。期间,我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请求原告伐掉与我相邻的树木,但原告仅仅口头答应,并未实际行动,对我的请求置之不理。为了降低金玉朵的树木对我耕地的影响,2012年4月9日我制约了对方12棵杨树的生长,且此事经过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处理,对方也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对方违法事实在先,且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耕地七年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孔桂敏是否对原告金玉朵的树木进行毁坏,原告金玉朵要求被告孔桂敏赔偿损失5000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玉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封森公(刑侦队)决字[2012]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金玉朵的26棵杨树被被告孔桂敏损坏;2、原告申请法院交由新乡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西价评字[2013]001号杨树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金玉朵被损坏的26棵杨树的经济价值;3、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栽树之地属于林业用地;4、于秀荣、遆永香、豆玉年等7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树存在的事实;5、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对其树木遭受损失进行鉴定花费2000元。被告孔桂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1号和2号照片证明原告金玉朵起诉后,原告的杨树正在生长;3号和4号照片证明原告金玉朵栽树不合法。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孔桂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辩称的确毁坏树木,但毁坏的并非原告的树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确实栽树在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数个出具该证明的本人未按手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金玉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1号照片是事实,2号照片不是事实,3号、4号照片中的政策出台比较晚,地至今没有调整过,被告的树比我早伐掉1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玉朵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玉朵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金玉朵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金玉朵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桂敏提供的证据4张照片中,1号、2号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真实反映出原被告树木、耕地相邻状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号、4号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是应举镇朱庄村村民,原告金玉朵栽有杨树的土地和被告孔桂敏的耕地位于应举镇朱庄村东地且相邻。2012年4月9日被告孔桂敏为了降低原告金玉朵的杨树对其耕地庄稼的影响,擅自毁坏了与其相邻的原告金玉朵地里的26棵杨树。经封丘县森林公安分局调查,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封森公(刑侦队)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孔桂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2年9月4日被告孔桂敏以原告金玉朵的树木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提起反诉。2012年9月26日原告金玉朵向本院提交对其26棵杨树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申请,同日,被告孔桂敏向本院提交原告金玉朵的树木对其庄稼造成的损失评估鉴定申请。2013年5月28日被告孔桂敏对反诉请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同意撤诉。2013年3月8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金玉朵的26棵杨树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该26棵杨树的价值为2800元。期间,原告金玉朵将被毁坏的树木卖得400元。原告金玉朵申请评估鉴定花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耕地相邻,对原告金玉朵地里的树木影响被告孔桂敏庄稼生长一事,双方应本着邻里间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态度解决纠纷。而被告孔桂敏擅自将与其耕地相邻的原告金玉朵的26棵杨树毁坏,主观存在过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封丘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封森公(刑侦队)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孔桂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3月8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金玉朵的26棵杨树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该26棵杨树的价值为2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孔桂敏由于过错擅自将原告金玉朵的26棵杨树毁坏,致使原告金玉朵遭受经济损失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扣除原告金玉朵卖掉毁坏的树木得到400元,被告孔桂敏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金玉朵经济损失2400元。原告金玉朵申请评估鉴定花费的20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桂敏赔偿原告金玉朵经济损失2400元。 二、本案鉴定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孔桂敏支付给原告金玉朵。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桂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义 文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代审判员 时 文 华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莎 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