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超南交通肇事一案

2016-07-11 12:25
被告人张超南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5:40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鹿少刑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南,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6031082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马铺镇张庄行政村张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3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6月7日被押解回鹿邑县,于2013年6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超南载人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林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马福力所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张超南、马福力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张超南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张超南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超南辩称,认罪伏法,以后不再违法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超南载人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林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马福力所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张超南、马福力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张超南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张超南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超南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2月6日下午一点半,我和我们村的张解放、张小可等九人在张建东家喝酒,当时我喝了四五瓶白酒,白酒中掺了红牛,我当时喝了有六七两左右。喝过酒后,我去送张金辉。然后当我驾车沿省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马铺镇林场路段时,我前面我一辆小车和我同向行驶。我就开始超那辆小车,在我快超过那辆小车时,对面又来一辆小车,我为了躲那辆小车,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向撞。事故发生后,我就晕过去了。后来我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打工。后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

2.被害人马福力的陈述,2013年2月6日下午15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自行车顺着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马铺镇林场路段时,我对面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像飞的一样,摩托车上坐着二个人,我看到这一情况后,我都不知道咋回事,就把我撞晕过去了。

3.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张超南于2013年2月6日15时许,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鹿邑县马铺镇林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超南血液鉴定,检测报告显示,张超南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7.6mg/100ml。

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8.抓获经过。

9.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南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莹敏

审判员陈德星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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