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与许一×、许二×、许三×,曾××与许一×、许二×、许三×为赡养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5
许××与许一×、许二×、许三×,曾××与许一×、许二×、许三×为赡养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7:51:17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一×,男,汉族。  

被告许二×,男,汉族。  

被告许三×,女,汉族。

原告许××与被告许一×、许二×、许三×,原告曾××与被告许一×、许二×、许三×为赡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许一×、被告许二×、被告许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父亲,因体弱多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三被告拒绝对许××进行护理和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雇人护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承担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和日常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方式为支付每月2400元的敬老院托管费以及每月600元生活用品费用共计3000元。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文峰养老中心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每月养老费用明细。2、住院期间的花费明细五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三页,以证实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

原告曾××诉称:原告有子女三人即儿子许一×、许二×、女儿许三×。原告现随女儿许三×生活,自2008年以来一直由许三×一人赡养。老伴许××于2008年也到许三×家中居住生活,直到2012年由被告许一×接回居住,后住院治疗,许三×支付了部分费用。自2008年以来,被告许一×、许二×对原告曾××不尽赡养义务,全由女儿许三×照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一×、许二×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时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500元,并承担住院医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随许三×生活,许××由两个儿子赡养;2、两个儿子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及平时医疗费、护工费500元;3、如住院,住院医疗费另计。

原告曾××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许一×辩称:二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过高,负担不起。自2012年农历正月父亲第一次住油田医院直到2013年6月第二次从油田医院出院,我出了住院医疗费1.1万元,不含其他零星生活费和医药费,并且是以我为主照顾父亲,其他两被告出钱多一些。以前两个老人生病都是这样的规矩,但这次许二×非要平均对钱。另外2011年父亲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农合医保报销的费用、大病救助,这三笔钱一共有十几万都是许二×经手,现在却不知道下家。我的意见是两个儿子一人赡养一个老人,老人想跟谁都可以。

被告许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父亲有4.5万元的赔偿款;2、唐河县新农合管理委员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许××2012年—2013年住院期间新农合补偿50087元由被告许二×领取。

被告许二×辩称:1、对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父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实际赔偿有4万元,除去住院医疗费1.4万元左右,还有其他的协调费用,以及给老大许一×水泥款2000多元、给父亲1000元,还剩下1.1万元左右。最近这次治疗结核病期间我拿了4.7万,经过两次新农合报销基本就报完了。最后在油田医院期间医疗费报销过后实际花费大约有6000多元,而此次其他二被告都没有出钱。2、原告曾××的诉讼理由不属实,原告曾××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曾××应由三被告共同赡养,轮流在三被告家居住。

被告许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许三×辩称:自2008年9月起独自赡养母亲曾××,其他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也未支出分文。在父亲此次生病期间我一共缴纳住院费4.7万,另外生活费、护理费我大约支出6000元。另外父亲从2008年—2011年在我家居住期间攒有4万元左右,在四次住院中已经全部花完。我对父亲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不愿再与他们兄弟二人共同赡养父亲。我愿意独自赡养母亲直至养老送终。

被告许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被告许一×和被告许三×对证据3以及证据2中轮椅费用无异议,对于其它证据不认可。被告许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许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许××、被告许一×、被告许三×、被告许二×之妻王××进行了调查。原告许××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许一×、被告许三×、被告许二×则均表示对上述笔录中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保留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许××现由唐河县文峰养老中心托管,该证明又系该中心出具并加盖公章,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轮椅费用7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费用因系原告单方书写的账目清单,被告许一×和被告许三×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许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曾××现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分别是长子许一×、次子许二×,女儿许三×。自2012年农历正月起,原告许××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由三被告共同照顾。在住院期间,三被告因治疗方案、医疗费用分担及赡养问题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效,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感情不和。三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许××于2013年6月出院,并由被告许二×将其送往唐河县文峰养老中心。原告许××现系结核患者,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除每月60元的农村养老金外,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曾××现在被告许三×处居住,伙食自理,卖香裱所得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再查明,三被告中,许一×家庭经济状况较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负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已无劳动能力的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赡养方式,不但要尽可能充分地尊重老人的意愿,也应考虑各子女经济状况及家庭矛盾等因素。原告许××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2400元的养老中心托管费以及每月600元的日常药费、生活用品费共计3000元,即平均每人每月需支付1000元左右,尚不论此后原告如需住院而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从原告本人的经济状况和三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该费用也明显超出一般农村家庭的负担能力。故结合本地农村养老现状、实际生活水平及三被告的不同经济状况,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的方式可以居家护理为主。原告曾××现生活能够自理,三被告亦主动表示愿让其母随各自生活。故原告曾××可随时自由选择独立生活或随子女生活。现请求继续随许三×生活,由被告许三×负责照顾其生活起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赡养费应根据其健康状况不同确定数额并分别由三被告分担。此后因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许三×辩称前几年独立赡养原告许××,已对尽了赡养义务,拒绝继续赡养原告许××,与法相悖,与理不合,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其主动要求独立承担原告曾××的赡养护理义务,故原告许××可由被告许二×、许一×轮流护理,赡养费三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许一×辩称,应在新农合报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及大病救助算清后再由被告兄弟二人轮流赡养原告,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属原告个人财产,而三被告对原告赡养系法定义务,与原告如何清算及支配其个人财产无关,即使存在费用清算分配问题,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另行主张。

因原告许××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许二×、许一×每人以三个月为周期,轮流将其接回家居住陪护。赡养费三被告每人每月300元,以三个月为单位直接支付给原告许××。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一×、许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轮流将原告许××接回家居住陪护,以每三个月为周期,自被告许二×起开始陪护三个月,以后依此类推。被告许一×、许二×、许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每三个月为单位每人支付赡养费900元给原告许××(在每个陪护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

二、原告曾××仍随被告许三×生活,由被告许三×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许一×、许二×、许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曾××赡养费150元(每月10日前支付)。

三、原告许××、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由被告许一×、许二×、许三×每人承担三分之一(住院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再行分担)。

四、驳回原告许××、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许一×、许二×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钟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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