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强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18:18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强,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930411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强驾驶豫R5612X摩托车沿S332由淅川县往内乡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塘坊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井XX相撞,造成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强及时将被害人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井X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强赔偿被害人井XX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万元,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井XX等人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玉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