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清安与胡金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07-11 12:25
孙清安与胡金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5:1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封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孙清安,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金刚,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光利,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孙清安与被告胡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清安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义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安、被告胡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清安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胡金刚因拉货资金周转困难,以王世民、石庆山二人自愿担保向原告孙清安借款10000元,被告胡金刚给原告孙清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孙清安给被告胡金刚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胡金刚至今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金刚偿还借款10000元和口头约定的2分5厘利息。

被告胡金刚辩称:原告孙清安在诉讼中没有把事实写清楚,没有如实写清楚谁与谁的责任,没有如实说把钱给了谁了,原告孙清安诉讼中没有口头约定。对原告孙清安的诉讼请求因王世民未到庭暂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清安请求被告胡金刚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清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4日被告胡金刚为原告孙清安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胡金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清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胡金刚向原告孙清安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孙清安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向孙清安借款10000元,使用6个月,到2011年12月4日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过期按借款额的10%,自愿支付每日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刚在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孙清安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孙清安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金刚应当依照借据约定偿还原告孙清安借款10000元。对原告孙清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合同中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刚偿还原告孙清安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金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义 文

                                     二 0 一 三年 一月 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朱 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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