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娇与被告郑成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17:47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314号 |
原告李娇,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郑成友,男,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娇与被告郑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娇、被告郑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娇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俩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端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8月3日被告在明知原告有孕的情况下,以原告对其不关心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并逼原告将胎儿打掉,次日,原告在被告监视下,违心的去医院把胎儿流产。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和侮辱中,感受不到任何家庭温暖和夫妻亲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的财产和债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成友辩称: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娇与被告郑成友经他人介绍认识后, 2012年农历1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2月15日在当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近一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2013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娇与被告郑成友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和一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娇与被告郑成友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