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林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1 12:25
徐玉林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25:15
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淅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玉林、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晚22时10分许,郭XX骑着摩托车带着计XX、黄XX二人从淅川县二桥往金河镇方向回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书香水岸处,与正要过马路的被告人徐玉林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徐玉林用拳头将郭XX打倒在地后,用脚朝郭XX左侧身子踢了两脚,将郭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徐玉林供述,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计X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玉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晚22时10分许,郭XX骑着摩托车带着计XX、黄XX二人从淅川县二桥往金河镇方向回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书香水岸处,与正要过马路的被告人徐玉林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徐玉林用拳头将郭XX打倒在地后,用脚朝郭XX左侧身子踢了两脚,将郭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计建峰、黄XX、徐XX、侯XX、李XX、俞XX、冉XX、刘XX、刘XX证言;受害人陈述;书证淅川县公安局的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淅公伤鉴法医字【2012】794号、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玉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定制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薛文武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兼)  张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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